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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可以在投保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按投保项目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符合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制度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检验并颁发合格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所属的具有上岗操作许可证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错误;
2、被保险人所属的具有上岗操作许可证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疏忽、过失;
3、锅炉缺水、过烧或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4、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雇主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过程中因本条款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事故导致死亡、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被保险人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雇员死亡、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费用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无上岗操作许可证;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自然磨损、氧化、老化、锈蚀、腐蚀、磨损、膨胀、变形、泄露;
(五)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暴动、罢工,民众骚乱;
(六)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
第八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报废的;
(二)在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限期整改后尚未改正的。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责任、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六)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锅炉压力容器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但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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