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章进出口合同的履行蔡贸森版《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讲述.pptx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第18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一笔进出口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
出口商
进口商
船公司
海关
货运代理人
生产厂家
商检
保险公司
外汇管理局
银行
付款
银行
海关
船公司
货运代理人
直接用户
商检
保险公司
外汇管理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交货
第一节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一、备货
二、信用证的落实
三、出口装运的要求与控制
四、出口制单结汇
五、出口收汇核销
六、出口退税
一、备货
在不同贸易背景的出口业务中,若采用CIF贸易术语,并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我国实践中采用“T/T”也较多) ,则出口商履行这类合同时会经历许多环节,其中以货(备货、报验)、证(催证、审证和改证)、运(租船订舱、办理货运手续)和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安排生产或采购催交货物
1.出口备货流程
货物验收:质量、数量和包装
整理、加工和包装
货物商检:法定和委托检验、其他检验
(一)出口备货
(1)切实保证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一致;
(2)应保证货物的数量满足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
(3)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合同规定和运输要求;
(4)运输标志应按合同规定式样刷制,并注意运输标志的图形、字迹清楚,位置醒目,大小适当;
(5)备货时间应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进行安排,保证按时装运;
(6)货物的交付,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2.出口货物的备货要求
商品数量约定影响到合同履行和法律责任
某些国家法律规定,数量是交接的依据,如数量不符,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交货数量>约定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交货数量<约定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1、当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时,则需要完全一致
2、当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时,《UCP6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记数时不适用。
(二)出口报检
报检
接受报检
现场检验
签发证书
报检的注意事项
(1)凡属于法定检验出口的商品,应填写“出口报检申请单”,还应附上合同和信用证副本等供检验时参考。
(2)报检后,如发现“申请单”填写有误或客户修改信用证使货物数量、规格有变动,应提出更改申请,并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事项和更改原因。
(3)货物检验合格,即由商品检验检疫局发给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的名称应与信用证、发票上的名称一致。
(4)进出口公司应在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货物运出。如超过有效期装运出口应向检验检疫局申请展期,并由检验检疫局复验合格后才能出口。
(一)催证
(二)审证
(三)改证
二、信用证的落实
(一)催证
一般有以下四种催证情况:
(1)装运期限较长(催证),买方未及时开立信用证。
(2)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开证者(买方应开而未开),或催促开证并可向买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同时宣告无效。
(3)可提前装运时请买方提前开证。
(4)发现对方资信不好或市场有变时催促对方开证。
(二)审证
审核的依据是合同、“UCP600”和业务实际或商业习惯。审证的基本原则就是要求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除非事先征得我方出口企业的同意,在信用证中不得增减或改变合同条款的内容。
审证工作由我国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银行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情况、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以及鉴定信用证真伪等。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
2. 出口方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信用证本身的审核
(1)信用证的性质:是否可撤销,是否保兑
(2)适用惯例:《UCP600》
(3)信用证的有效性:是否有保留条款
(4)信用证的当事人
(5)信用证到期日:是否装运后合理的期限内到期
(6)到期地点
2)信用证专项审核
(1)信用证是合同是否一致
商品描述、转运条款、支付条款等
(2)议付单据
要求提交的单据种类、要求
3. 信用证审证中可能发现的问题
1)信用证性质:来证中不得表明“可撤销”。
2)信用证有效期:避免出现“双到期日”,银行将 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21天提交的单据
3)信用证当事人:不能出现任何疏漏和错误
4)信用证金额货币:不能超支使用
5)汇票:付款人是否合理,付款期限与合同是否一致
6)分批和转运:是否能在转运期内一次出运
7)货物:货物描述必须与合同一致
8)单据:如发现不正常规定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