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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与相关问题.pdf

发布:2017-06-03约1.98万字共1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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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释评 · 我 国老 年 监 护 制 度 的 立 法 突 破 及 相 关 问题 杨 立 新 《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 障法》 第26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老年人 ,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 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的个人 、组 织中协商确定 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 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民事 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 2012年 12月 28日,第 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 了 《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将于2013年 7月 1日实施 。该法增设 的第 26 条 (以下简称第 26条)规定了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 ,实现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的突 破 ,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积极倡导并一直参加该法修订 、参与设计这一制度的学者 ,对 此既有成就感 ,又有诸多遗憾。本文对第 26条进行释评 ,并对引发 的相关 民法问题进行 探讨 。 一 、 第 26条确立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背景和具体内容 (一)第26条规定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背景 自罗马法出现监护制度 以来 ,至法 国民法典和德 国民法典 ,近代监护制度 已经基本 完善。尽管各国对监护制度规定的内容不 同,但 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设置监 护 ,保护交易安全和被监护人的权益。 20世纪中后期 ,监护制度发生了一场重大改革 ,改革的动因是老龄化社会 的到来与 国际人权保护的不断发展。当代社会 ,人 的寿命普遍延长,高龄人 口越来越多 ,他们 的 意思能力和体能的衰退导致其 民事行为能力下 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 ,使近代成年监护 制度无法因应保护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 的老年人的需求 。随着 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的 发展 ,尊重并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思想获得普遍承认 ,出现 了一系列有关身心障碍者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 119 · 法学研究 2013年第2期 的人权公约。近代成年监护制度 的侧重点是维护交易安全 ,忽视社会对残 障者利益 的保 护,不利于成年特别是老年身心障碍者融人社会 ,偏离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要求。 基于此 ,世界各国纷纷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 ,创设出各具特色的新制度,出现了 改革成年监护制度的高潮。法国率先在 1968年修订监护法,瑞典于 1974年和 1989年两 次修改监护法,加拿大于 1978年、美 国于 1979年 、奥地利于 1983年、英 国于 1986年 、 德国于 1990年 、日本于2000年分别完成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并影响到蒙古、越南以 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1]至本世纪初 ,各国和地区已经基本完成 了这一修法运动。 各国和地区进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的重点,是创设老年监护制度 ,核心是尊重人的 自我决定权 。无论是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 国的照管制度,还是 日本 的任意监护制度、 我国台湾的监护 、辅助制度 ,都体现 了同样 的主题。下文仅举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成 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情况加以说明。 德国国会于 1990年9月 12日公布了对成年人监护及保佐照顾法律 的改革法 (1992 年 1月 1日生效)。根据这一法律 ,原来 的禁治产宣告制度被废除,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 由二元结构的 “监护、辅佐”合并为一元化的富有弹性 的 “照管”制度 ,其保护对象为 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 、身体障碍者以及老龄人 ,依其个别具体情形在必要范围内为 其选任 “照管”人。这一改革主要涉及 民法总则编和亲属编 ,同时牵涉德 国非讼事件法 、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施行法等 5O种相关法规的变动。[2] 日本于2000年4月 1日施行了一系列关于成年监护 的法律 ,包括关于修改民法的一 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 的法律和关于伴随施行 “关于 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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