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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视及检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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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1006—1509一(2007)05—043—04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湖南娄底417000) 【摘一】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核心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及其健康人格的 养成和文化知识的获得,因此,应当重新审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深刻检讨其固有缺陷,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成 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建设性探讨。 【关t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 A 【中圈分类号】C913.5 l文献标识码l 监护是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完善的监护制度进入法学语境渊源于占罗马法, 罗马法学家赛尔维曾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 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通则55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然而,这些法 律规定大多失之于简单、原则、笼统、滞后,在实践中已越发暴露出其种种不足,严重影响了未 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近年来,虐待、残害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流浪儿童大 量增加、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固有缺陷。重 新审视和深刻检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于确保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疑具 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新审视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立法,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仔细审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这些立法,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以下鲜明特 征: (一)监护与亲权不加区分,监护直接涵盖亲权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及现世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与亲权有严格的区分。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享有的管理、教养和保护的权利,是亲权人依父母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而监护则 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及无亲权保护之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以 对其人身、财产和行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其父母健在且有 行使亲权的能力,则该未成年人能得到亲权的保护,再无须为其设立监护人,否则便是多此一举。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使亲权的能力时,再为其设立监护人,才有现实意 义。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仅只是亲权制度的补充或延续。可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 规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扩大了监护的外延,殊不足取。 (二)过分倚重亲属监护,轻国家公力干预 从《民法通则》第16条及《婚姻法》第28、29条的内容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的 【收麓日期l2007—08—05 【作者简介l贺光辉,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万方数据 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 制度设计。这种设计构筑在注重伦理道德和血缘亲情的传统之上,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在充满亲情 的环境下健康成长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的深刻变更,传统的大家庭已逐 渐减少甚或不复存在,过分依重亲属监护的弊端已经暴露无遗。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市场经济条 件下的单位,再也没有能力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充其量只不过是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鲜有能力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对 未成年人实施监护,表面上看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但实际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民政 部门绝不会积极主动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由此种种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长期停留在家庭 自治和公力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监护人权利少,义务多,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监护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虽然《民法通 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纵观《民法通则》、 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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