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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doc

发布:2017-06-09约1.78千字共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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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人的案件情况分析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及200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地位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笔者分析了博爱县法院2006年至2009年12月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据,详情见下表: 年份 受理道路交通案件数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数 案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数 案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数 判决数 调解数 2006 2007 2008 2009年10月1日前 2009年10月1日后 从上表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一直到保险法修订实施后,其法律性质及保险公司的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由被动向主动,向更加人性化方向发展。下面笔者就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见解。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机动车在每个家庭中占的比重日益提高,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提高,笔者在博爱县交警队得到这样一个数据,博爱县每年大、小事故出警有7000余件,其中自行和解的有1000余件,在交警队调解的有3000余件,产生纠纷起诉的有300多件,按交通肇事罪起诉的有 件 。这些纠纷产生后都面临着民事赔偿,如何解决好该类案件的赔偿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 该类案件的现状 此类事故一般都要到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期间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一般做法是让侵权人与受害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调解,达成协议后,侵权人可以拿着协议书及相关单据到所办理的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通常是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在2007年以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到侵权诉讼中去,法院通常是以判决方法,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保险公司在接到判决书后,会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不履行率为0.也有案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 案件数量增多、审理难度加大。从看出,纠纷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而且保险纠纷案件类型也相应增多,使审理难度加大。法律规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使得审理难度明显加大。???? 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2006年以前,法院受理的纠纷基本,而2007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机动车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3、案件调解率低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在这种观点下,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也有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是考虑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一方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余额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终机动车一方的总赔偿额是保险责任限额加上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其应承担的部分。第三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也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共同被告。在这类观点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做被告应当有原告的请求。三是保险公司既不当被告,也不当第三人,因其与侵权诉讼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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