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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思维中的犯罪构成论.doc

发布:2018-05-21约2.22万字共3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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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思维中的犯罪构成论-法律 刑事裁判思维中的犯罪构成论 ——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思考 张心向 内容摘要:犯罪构成论在刑事裁判思维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导引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如何进行“符合性”判断。然而,这种规范与事实之间是否“符合”的逻辑判断顺序,却往往并不完全等同于任何一个理论模型中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排列顺序,而是案件类型不同,裁判思维模式就不同,而裁判思维模式不同,“符合性”判断的逻辑顺序就不同。在不同裁判思维中,犯罪构成理论模型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裁判所发挥的“符合性”判断“导引图像”作用侧面是不一样的。在适合简单案件裁判的概念思维中,强调“符合性”判断的形式侧面;而在适合复杂案件裁判的类型思维中,则重视“符合性”判断的实质侧面。 关键词 :犯罪构成论符合性判断概念思维类型思维案件类型 前言 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符合性”判断是刑事裁判的核心问题,而导引规范与事实之间如何进行“符合性”判断,则是犯罪构成论在刑事裁判思维中的主要价值之所在。如果再进一步观察、思考这一问题,就会发现,犯罪构成论作为一套有关犯罪的认知体系和评判体系,并在裁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如何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抽象文本规范进行对接、匹配,进而完成案件裁决过程的操作模式,在不同的裁判思维类型中,其所发挥的“导引图像”作用侧面实际上是不完全相同的,这由此对学界就犯罪构成论的各种模型以及“符合性”判断的性质及顺序问题带来了一些理论上的困惑与纷争。笔者拟就这一问题,从司法裁判方法论的视角,略作探讨,并以此请教于各位大家。 一、刑事案件裁判的两种思维类型〔1〕 “思维类型”问题,在哲学、心理学的研究论域依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2〕但是概念思维和类型思维,作为两种重要的法律思维类型而存在却是毋容置疑的,刑事裁判思维亦概莫能外。 概念思维作为一种传统思维形式,通过对事物本质的诠释和特征的描述,用语言将某一事物固定下来,从而使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所以,固定和区分构成了其基本的思维特征。类型思维相对就复杂一些,至少涉及四个方面的关系:第一,多数现象所具备的一种基本形式——作为一个种类或分类的本质形态;第二,典型——作为特殊个体的模范;第三,统一的建筑蓝图——作为各式各样个别形体的统一模型;第四,一种完全形态——作为较不明显的中间形态或过渡形态的标准。〔3〕那么,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有何不同? 其一,概念思维是一种封闭式思维,类型思维是一种开放式思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4〕第一,是否具有层级性。亦即一个类型之内可能会具有无数的层级依序排列。所以,类型思维不像概念思维那样是“非此即彼”式的,而是“或多或少”式的。即某特定类型中所包含的各个事例,依其所具备的核心特征强弱不同,表现出层级性。例如,关于是不是“男人”或“女人”的思考是概念性思考,而关于有没有“男人味”或“女人味”的思考就是类型性思考。再如,关于“某物”是不是“财物”的思考是概念性思考,而关于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思考就是类型性思考。第二,是否具有模糊性。“一种类型相较于其他可比较的类型,并非是界限固定的;相反的,它仿佛是流动的:经由不同的强调重点的移动及特征的变化,它便转向另一类型。”〔5〕即相比概念间界限明确,且相互分离,类型间界限模糊,且相互交融。第三,构成要素是否具有不固定性。归属某类型的对象无需具备某些不可或缺的因素,而只要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外表图像即可;而概念则具有封闭性,必须具备该概念的所有特征,才可归属于该抽象概念之下。 其二,概念思维是一种判断式思维,类型思维是一种评价式思维。尽管类型与类型之间在过渡阶段缺乏明确的界限,只能显示出从某一类型到另一类型流动过渡的外表,但毕竟不同类型之间还是有区别的。那么,究竟是什么决定了不同类型之间的区别,是意义性。德国学者施特拉克认为:“是意义或者说是评价的观点,指出了法律上类型构筑的建构性因素;在此,经验的诸表象在一个规范性的尺度下被总括视之。”〔6〕“没有重要性评价观点,类型无法被想象。”〔7〕类型之间因其所表达的意义和由此意义所决定的整体形象不同,而显现出差别。当我们判断某一对象归属某种类型时,必须借助于某种评价性观点进行价值判断,确定该对象是否与该类型具有相同意义性。而对于概念思维而言,不需要进行价值评价,只要进行逻辑推论(涵摄)即可。 其三,概念思维是一种片段式思维,类型思维是一种整体式思维。这是因为类型首先是一种组成类型各要素之间相互依赖且具有弹性要素的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结构整体中,每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个意义中心或精神核心,其功能与意义必须从整体出发,才能加以确定。与类型的这种整体性相比,概念的意义范围原则上并不依赖于各个要素彼此之间的共同协力合作,就可以彼此区隔或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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