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保护协定(TRIPs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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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3年12月15日通过)
目录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一节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五节 专利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八节 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程序
第五部分 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设置和最终条款
各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新的规则和制裁措施:
(a)1994年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运用的方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WTO(多边贸易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第一至第七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以前是这些公约缔约方的所有WTO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一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是特定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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