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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知识讲座
--------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 兰子禄
各位家长:
你们好!
今天,很高兴能和你们一起共同进行一次法律知识的学习。希望通过这次学习能够使大家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能够懂法、守法、用法,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常言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就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矩”。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与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在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对外交往中,法律也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和准则。作为21世纪主人的未成年人朋友,学习、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是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新世纪宏伟蓝图、振兴中华的需要,也是保证我们健康成长的需要。有些家长认为自己每天都孩子吃穿住用,就是在很好的照顾孩子了,其实这仅仅是生活必须的照顾,和我们法律上的监护有着莫大的差距,如果我们平时没履行好监护职责,没让孩子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懂相关的法律知识,那么违法犯罪就可能发生在他们身上。下面我结合案例,然后谈谈在生活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6日中午,石某、林某之子小石(2000年8月5日出生)和李某、林某之子小李(2003年11月11日出生)在小李家中玩耍时,修某、王某之子小修(2006年1月2日出生)也来到小李家中和小石、小李一起玩耍。当日14时左右,小石、小李相约去游泳,小修知道后也要求和小石、小李一起去,遂三人由小石骑一辆自行车,小李和小修轮流坐一会自行车,走一会路的方式来到某小溪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小修不慎溺水身亡。之后,小修的父母把小石的父母和小李的父母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认为小修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修某、王某是小修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小修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小石、小李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修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作为一个拥有超过3.67亿未成年人的发展中大国,未成年人的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兴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已成为时代不容忽视的议题;2002年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是意在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更是把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看得尤为重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家博物馆参观“复兴之路”展览时所阐述的“中国梦”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梦,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关乎着中国梦的实现。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却无法得到有效的监护,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这种监护缺失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是什么导致了未成年人监护缺失?作为监护人又该如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呢?
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主要是来自《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是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等,并赋予了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的权利,但没有规定监督监护的机关,这种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没有监督监护的机关这是事实,但是监护人是否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也是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重要原因。
试想我们含辛茹苦把孩子抚养教育大,到头来因我们保护不周,导致孩子性格怪异,厌学,反叛甚至因犯罪而身陷囹圄是多么令人痛心,为此有些父母一夜之间满头黑发变成满头白发,恍惚老了十几岁。甚至有些父母患上精神分裂裂症,疯疯癫癫,整天哭喊着自己孩子的名字,非常可怜。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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