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总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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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 準)於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十五年,期間曾歷經五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鑑於近年來營造作業場所迭有發生溺水、踏穿屋頂墜落、機場捷運
工程鋼筋籠倒塌、高樓施工之起重吊桿落下造成死傷等事故。經積極檢
討災害事故原因,發現業者仍有未盡落實防災措施之處,故有積極建置
多重防護機制之必要,以加強業者施工安全自主管理,強化安全設施及
健全現場施工防災作為,俾有效防止職 業災害,爰擬具本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海岸或其
他水域場所從事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防止勞工落水或備
有溺水救生設施,包括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備置足夠數量之救生船
艇、輕艇、救生筏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作業安全管理相關事
項,並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 工佩掛(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 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等從事作業,並不得停放車輛機械
供勞工使用。但因護欄增加高度或已採取適當設施足以防止墜落
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四、 垂直淨空高度不足三點八公尺者,不得採用供繫掛安全帶之水平安
全母索,繫掛安全母索之相鄰支柱間應限制一定距離,以兼顧移動
性及安全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 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等之構築,應由專任
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
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以避免因構築強度不足而肇災(修
正條文第四十條)。
六、 施工架與建築物應妥實連接,因工作需要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
等連接設施者,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修
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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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懸吊式施工架之懸臂架及受力構件應具充分強度,確實安裝、繫
固,並規範其鋼索、鏈條、纖維索等安全事項,以強化懸吊式施工
架之安全性能(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八、 系統式施工架之構件連接方式、材料、管徑、厚度、續接端強度、
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標示及檢驗,應依國家
標準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一)。
九、 擋土支撐之拆除,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
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十、 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
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修正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十一、 橋樑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所用之支撐架或工作車,其支撐、
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損傷、變形或腐蝕;型號不同
之錨錠鋼棒應標示區別,以免誤用(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
一)。
十二、塔式起重機、伸臂伸高起重機、人字 臂起重桿等之組立、架設、
爬升、拆除等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
業,且雇主應擬定作業計畫規範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
勞工遵循,以加強作業安全管理(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
百四十九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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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 依法制體例,修正立法授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 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 權之文字敘述。
規定訂定之。 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 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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