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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doc

发布:2018-10-10约5.68千字共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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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 公民的隐私是指公民对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早期的隐私观念是与人类关于对人体阴私的羞耻连在一起的,因而那时隐私权的含义也只能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发展到现代,由法律确认的作为隐私权的客体的隐私,已包含着极为丰富而广泛的内容。就我国而言,公民的隐私起码包括下列内容:(1)思想秘密。它主要表现为在日记中记载的或在一定范围内吐露的对国内外政治、经济等时事的看法,以及对某个政治文件或领导人的看法。(2)身体秘密。主要表现为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以及身体疾病、生理或心理存在的某些缺陷。(3)身世秘密。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出生的情况,如非婚生子女、子女的收养或被收养等。(4)社会关系秘密。主要表现为公民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5)财产秘密。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的合法储蓄和其他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6)个人历史秘密。主要表现为个人以往所受的各类处分,以及特殊的经历,如失恋、犯罪或战场上被俘等。(7)有关性生活秘密。主要表现为夫妻两性生活、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堕胎等。(8)通讯秘密。主要表现为个人的书信、电话和电报往来秘密等。(9)公民住宅及其住所安宁。主要表现为住所和人身不受非法监视、监听或非法搜查,室内活动不受非法摄影、录相或窥探等。(10)计算机储存的个人材料秘密。主要表现为个人档案资料、写作材料、信息资料等,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因此,我国公民隐私的内容大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隐私”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学用语,是近十多年才在我国传播开来并被人们接受的。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论文;1988年以前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曾使用过“隐私”的概念。尽管如此,保护个人隐私却始终是每个公民的执著追求。具有不同民族文化传统尤其是法律文化传统的人,对于隐私的认识是有差异的。譬如,在具有良好的近现代法律传统的国家,对于公民来说,尊重他人隐私、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已成为普通的常识。而在我国,知道法律对个人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做出了规定的人仍然是少数。不同民族对隐私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对于女姓的性感器官乳房,一般认为是身体的阴私,但在非洲某些地方则不认为是阴私,可以公开裸露。再如在日本,至今保留有许多公共大澡堂乃至男女混用的澡堂,日本人认为脱光衣服在同一澡堂洗澡是交朋友的最佳方式,因为不加以任何掩饰。但日本妇女却把自己排小便时间长度当作一种私生活秘密,不让他人尤其是其同事知道,以致在厕所里安装一种模拟流水声的电子“水声器”,既可以节约用水又可以混淆他人的视听。而在我国的城市里,也存在许多公共澡堂,但绝对不是男女混用的1。因此,对隐私的保护和立法,必须从各民族的传统习惯、国情特点和客观实际出发;只要隐私在其内容上不违法、不违背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权这个被大多数国家公认的概念,其内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生来具有的自由权”;《牛津法律大辞典》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对隐私权的解释为“不受打扰的权利”。总之,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就是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也是一个社会文明和健康的标志。美国早在1890年就提出隐私权问题,以《美国1974年隐私法》为标志建立了隐私权制度,现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美国法官和学者为了在司法实务上有利于掌握和操作,给 隐私权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一个人的人格不受不法的侵害;与公众无关联的私事不得妄于发布公开;一个人的个人活动不受不法的妨碍,使情绪正常的人不致遭受或导致内心痛苦、羞愧或耻辱的权利。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如为故意加害于他人而摘发或传播是以减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尤其是涉及私法的事实,则为权利的滥用,应为侵权行为。”1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公民的隐私权大体可分为两种权利,即秘密权和阴私权。这里的个人秘密权是公民享有的不公开其家庭关系、夫妻生活、恋爱、财产、日记、信函、往事、录音等与私人生活有关的各种权利;阴私权则是指公民不公开涉及男女两性的夫妻生活、生理缺陷及性功能缺陷等方面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人格权,都属于民法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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