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庆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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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庆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农民。
被告:李庆某,男,汉族,1943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庆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承包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耕地10.6亩。1988年,被告迁回原籍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生活,因被告承包地较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承包地3.6亩暂借给被告耕种,当时双方约定,在被告无力耕种时3.6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被告现有耕地10.8亩,且已过古稀之年,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妻子也已过世,被告孤身一人,且享受“五保户”的待遇,无力再耕种全部土地,要将自己的土地退还给东五村十五社,2009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6亩,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庆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3.6亩地是生产队给我的,而不是原告给我的,地现在我退给生产队了,由全体社员共同耕种。原告所诉的3.6亩地虽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面,但是是我和原告换过的。1988原告用远处的大渠东的2亩地和台子地1.6亩换了我近处杏树沙坑的3.6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均在沙井镇东五村生活。上世纪60年代,被告李庆某入赘到临泽县板桥乡壕洼村五社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1987年,原告胞兄李花荣服兵役转业,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举家迁往青海省居住生活,李花荣之妻王慧珍承包耕种的7.4亩(实际面积为10.8亩)承包地遂无人耕种,故李花荣将其承包地7.4亩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李庆某耕种,被告李庆某即于当年举家迁返原籍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居住生活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庆某将李花荣转让给其的7.4亩承包地与发包方系张掖市小河乡东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间,即在1988年,原告李某某以其承包的位于“大渠东”的2亩和“台子地”1.6亩地与被告李庆某承包的位于“杏树沙坑”的3.6亩承包地互换。2006年3月2日,被告李庆某与李花荣又达成协议一份,被告李庆某将李花荣原先转让给其的承包地中的2.8亩(大渠东2亩、台子地0.8亩)原转让给李花荣,由李花荣向被告李庆某支付2005年打井款580元。协议后,该2.8亩土地实际由原告李某某耕种。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李庆某又将该2.8亩地强行耕种。2009年4月16日,经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2.8亩土地仍由被告李庆某耕种,李庆某退给李花荣(实际为原告李某某)2009年该地的前期投入和打井款共830元。后原、被告均履行了该调解协议。
2010年,原告又租种了被告的3.6亩土地,租种的地即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争议土地3.6亩,原告租种一年,共支付租金2000元。2011年,原告仍欲租种,但被告不愿意出租,故双方再无租赁。2011年3至4月,原告李某某以该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为由,多次上访至沙井镇政府和甘州区政府要求处理,沙井镇政府遂成立调查组并与村社干部下村入社深入调查,并于2011年3月16日和4月12出具原、被告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书和处理情况汇报各一份,原、被告均予以签字。该处理意见书和情况汇报证实:1、原、被告曾在1988年互换过承包地;2、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自1988年由被告李庆某耕种至今,农业税等各种税费一直由李庆某缴纳;3、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沙井镇普遍存在二轮承包只搞室内作业,不现场丈量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换时,只是对土地登记进行誊写,无特殊情况不做更改,故原、被告在承包地互换后,二轮承包时,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地块名称”予以变更登记;即争议土地虽在原告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但承包经营权实际属于被告李庆某所有;4、《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与农户实际耕种的土地不完全相符。
另查明:在沙井镇政府和东五村委会对该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李庆某于2011年4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的3.6亩承包地(实际面积为4亩)退还集体。经该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该3.6亩耕地属东五村十五社集体所有,使用权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该4亩耕地由东五村十五社全体社员耕种,每户分配耕种两沟玉米。现原告要求的3.6亩土地,实际由沙井镇东五村十五社全体社员进行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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