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54)韩晓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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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4、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
实用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如艺术台
灯,艺术挂钟。带有艺术图案的平面产品,如挂毯、地毯等。由于实用艺术作
品具有艺术的一面,艺术性本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但其又具有实用性,是
可以重复再现的产品,从该角度来看,又可以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那么,是
否只要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具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就算是实用艺术作品呢?也不
能这样断言。因为版权所保护的“作品”也存在水平的问题,我们普通人在纸
上随意画个小人,也享有版权,但显然称不上美术作品。生产一次性纸水杯的
厂家,为了将纸水杯装饰一下,找人在杯体上设计或画了一些简单的图案,显
然此种水杯也称不上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前提是构成了美术作
品,其次是具有实用价值,并且可以工业上重复生产。如艺术台灯,台灯座基
是一个雕像,该雕像本身就是一件美术作品。但是作者允许厂家作为台灯的座
基,该雕像亦可以工业重复生产,显然,这样的台灯要比普通台灯售价要高。
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概括来讲,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如下几个方面:
1、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在保护上有相交叉的情况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 7 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国内
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
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第 7 条还规定,如果实用艺术作品
受著作权法保护,则保护期不能低于25 年。由此看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有两
种选择,即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和选择版权法来保护。如上述艺术台灯,显
然可以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也可以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单纯的版权法
保护。那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厂家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了版权保护,在
保护上就会产生这样的特点:1、只有他人抄袭了该台灯的形状,才构成侵权,
即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他人并不是故意的,而是独立开发了和该
台灯相近似的台灯,就不构成侵权。而外观设计侵权的构成并不要求必须是故
意的抄袭,那怕是独立开发的产品,但只要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就
构成侵权。因此,对实用美术作品来讲,外观设计保护的力度要大于版权。原
因在于版权产生的条件是独创性,并不要求新颖性,而外观设计产生的条件包
括新颖性。2 、但如果选择了版权保护,保护的期限显然要长得多。可以是作者
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后的 50 年。而外观设计只保护 10 年,在期限上版权保护要
长许多。那么,如果选择了外观设计保护上述台灯,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呢?如
上所述,在保护的力度上显然要强于版权,但在保护的期限上,要明显短于版
权。正因为如此,对实用美术作品人们大都选择外观设计来保护,而不选择单
独的版权保护。因为厂家更为关心的是保护的力度,而无论是何种实用美术作
品,其更新换代的时间也是很快的,厂家不需要保护上百年的时间。
问题在于如果选择了外观设计保护实用美术作品,如果外观设计过了 10
年,专利权终止了,该实用美术作品是否还享有版权的保护问题。对该问题学
术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还享有版权的保护,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
终止后,其他厂家也不能生产该形状的台灯。否则虽然不侵犯外观设计权,但
仍侵犯版权,理由是外观设计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版权的消灭。另一种观点认
为外观设计权终止后,该外观设计产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他人可以生产该进
入公有领域的产品。理由是:一是版权人许可厂家就该艺术台灯申请外观设
计,意味着版权人允许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进入公有领域,即在台灯的复制上
放弃了版权的保护;二是版权人从该台灯的垄断销售中获得了经济回报,外观
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就不应当再收取版权费。如果允许外观设计终止再收取版
权费,在逻辑上还会引发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时,被许可人在已经向专利
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后,是否还要向版权人另行支付版权费的问题,显然再支
付版权费是不合理的。三是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终止后,公众可以无偿的使用
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如果仍要向版权人付费,显然与专利法的规定相违背。
四是版权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或功能本身。而实用
艺术作品具有“表达性”,同时还具有“功能性”。而版权对功能性是不保护
的,如果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产品仍享有版权法的保护,则意味着
对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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