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专利知识讲座151)韩晓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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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
人们常说,要想了解某一事物,必须了解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区别。要更
好的了解专利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了解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就应当了解它
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1、相同点
(1)复审和无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为何说复审和无效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呢?复审很容易理解,就是对驳回
决定的再次审查,再次审查就是广义的复议。那么无效程序为何也说是广义的
复议呢?无效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怎么说是再次审查呢?回答是肯定
的。复审是对驳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审查,而无效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
审查,看授予的专利权是正确还是不正确。如果不正确,就无效它或者部分无
效它。只是这种再次审查不是由知识产权局自己启动的,而是由具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往往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启动的。正是由于专利权无效程序
与普通的复议或复审程序有重大的不同,多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等。因此,专利
法将其称为无效程序。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均有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进行
再次审查制度,只是叫法不太一样,有的国家叫撤销程序,有的叫无效程序。
但无论叫什么,其本质均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即审查的客体是专利局的
授权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即使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
仍不能认为是民事程序,而仍应当认为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专利法教程中,
将无效程序叫作“专利无效的复审”,而将复审叫“专利驳回的复审”亦是有
道理的 (注)。因此,尽管无效程序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这种现象,但仍应当
认为是再次对授权行为的审查,即仍是广义的复议。
(2)复议决定、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均要接受司法审查
即三种决定均是行政决定,且均不是终局的行政决定。现代法治国家,要
求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均应当有后续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机会,以保障公
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损害。因为,行政活
动通常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更为倾向于公平。所
以,行政机关很快作出的事情,到了法院那里有时要进行漫长的诉讼。当事人
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后的 15 天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服复审委员会维
持驳回的复审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决
定 3 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所以,在接受法院司
法审查这一点上,三种程序是相同的。
(3)复审和无效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也要适用国家复议法
这是基于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对于国家复议制度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复议制
度。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因此,并不直接
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正因为如此,专利法中的复审和无效制度的规定,相对
于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讲,应当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
据适用法律的规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
法”。当“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仍应当适用“普通法”。如果专利
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复审或无效程序没有规定的地方,仍要适用国家的行政
复议法,复审或无效程序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程序。如专利法并没有规
定对复审请求不予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或者当无效请求不予
受理时,对无效请求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但国家行政复议法第 19 条规定“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
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
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
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种就是“复议前置”的情况。即不
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行复议的情况。复审和无效即属于此种前置程
序,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复审委作出不予受理复审或无效请求的决
定,当事人可以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的
原因,即在于防止复议机关借程序上的理由,来剥夺当事人实体上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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