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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doc

发布:2017-08-27约2.96千字共6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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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一、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无效法律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依其情形可以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意图作出该其他法律行为的,该其他法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二)分类 (1)法定转换。又称当然转换,基于法律之规定而发生的转换。台湾学者林城二论述法定转换时说:通常法条以“视为”示之,但亦有“依……规定之”之规定。 (2)解释转换。又称为法理转换或裁判转换,是指法官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认的法理,权衡当事人目的和基本利益而推定当事人假定的意思,使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成有效的替代行为。 法律上的转换系根据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直接进行,较少发生疑义,民法学者经常讨论的转换一般都是指解释上的转换,解释上的转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三)构成要件 (1)解释转换的构成要件已经表示出来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无效的。被转换的法律行为必须是确定无效的。专为无效法律行为而设,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得适用,未成立的行为更不得适用。 (2)有可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这是指如果当事人知道其从事的行为的无效性,将会愿意从事该替代行为。它既不是合同解释,也不是对当事人心理事实的确认,而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探求和评价的结果。 (3)规范宗旨对转换的限制。经过转换而来的行为,如认其有效,必须不得与确定被转换之无效行为的规范宗旨相违背。 (四)价值分析 (1)有利于平衡私人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无效制度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评价设计,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是否成立已不具意义。但是,私法自治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石,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建设,只有越多的法律行为得到有效认可,人们被鼓励交易,社会才会得到建设,经济才会愈见繁荣。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正是这样一种复活制度。它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从而无论是在形式上抑或价值上都最大限度地去维护私人自治的基本精神。 (2)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与保护交易安全。通常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主要着眼于其行为的经济效果而具体采取什么手段则是次要的。如果因为手段的选择错误而完全否认掉其行为的话,那么无疑让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若还想达成预期的经济效果的话,必须重新作出法律行为,这不但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且交易过程中,机会可能稍纵即逝。而转换制度允许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手段为另一种适当的手段所取代,以达到其行为的目的。既节省交易费用,又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某一无效行为,如具备其他行为之成立要件,且又合于当事人的意思的,则可认该行为有效。如尤里安在《学说汇编》,乌尔比安在《论萨宾》都详细论述了无效的正式免除可转换为有效的抗辩请求的简约。 (二)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在《德国民法典》中,第140条规定:“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 2、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条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一般规定,在当事人知道契约无效的情形下,在涉及当事人力求达到的目的时,应当推定当事人所希望的是无效契约可产生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内的另一个契约的效力。 3、法国与日本。《《法国民法典》同《日本民法典》对待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态度类似,都没有一般性规定,但以特别的规定认可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如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密封遗嘱由于欠缺某项要件无效可转化为自书遗嘱的规定。 4、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在立法上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作了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台湾民法典》总则编第112条为一般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其它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道法律行为无效,即愿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也存在与转换制度相似的制度。如英美法中有一种转换规则:“自瑕疵之双方契约中,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其基本意思是指,双方契约欠缺约因者无效,双方当事人自不因之发生任何契约义务,惟无效之双方契约已为一方所履行者,则结论可能有所不同。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过程中,法官起主导作用,将欠缺“约因”的双方契约转换成有效的单方允诺。 综上:我们不难发现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已经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反观我国,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存在盲区。接下来笔者将以我国合同法为考察对象,分析如果引入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具体可操作的适用范围。 三、转换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范围的分析 (一)关于合同法第52条之分析 我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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