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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研究[法律法规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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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双月刊) 2010年第3期(总第 141期)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研究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 《民法通则》第6o条和 《合同法》第56条对部分无效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未经解 释难以适用。当法律行为出现部分无效时,应采全部无效为原则,部分有效为例外,但死因行为除 外。部分有效规则的核心在于 “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认定。就 “无效的部分不影响 其他部分效力”事实的认定应综合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和公序 良俗 (公共政策)的要求。在法律行为 出现部分无效时,还可以通过对无效部分的变更,从而维持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部分无效;全部无效;部分有效;分离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0)03—0103—8 [收稿 日期]2009—08—20 [基金项 目]西南政法大学青年项 目:无效民事行为研究 (08XZ—QN一01) [作者简介]黄忠 (1982一),男,浙江淳安人,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民法通则》第6O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 有效。”① 《合同法》第 56条也作了同样规定。②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意思是,部分无效 可及于法律行为的整体,也可不及于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因而,如果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1](P13)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部分无效不会影响其他 部分的效力?当无法认定无效部分对剩余部分的影响时,剩余部分究竟是应判为无效抑或有效? 另外在部分无效时,是否存在可以通过对该无效部分的 “更改”,从而使法律行为整个有效的可 能性呢?对于这些问题 ,现行法未予回答。 一 、 部分无效处理规范的适用条件 《民法通则》第6O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换言之,要适用作为部分无效处 理规范的 《民法通则》第60条,须满足如下条件:作为一个整体确认的法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 总体特点情况下,可以分割成为各个部分;而这个被分割开的各个行为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 ①本文放弃了民事行为的表述,而一律改采法律行为的概念。对此的论证参见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 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l8—22页。 ② 《民法通则》第6o条与 《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为简化表述,在下文的论述中一般只提及 《民 法通则》第6o条,另外就法律行为与合同两个概念也总是交叉使用的。 · 1O3 · 当代 法 学 分后,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同时它又是作为整个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据此,可将法律 行为部分无效处理规则的适用条件分述如下。 (一)行为的一体性 法律行为必须是单一的一项法律行为才有部分无效的问题,由此才有 《民法通则》第60条 的适用。相反,如果当事人达成了是多项法律行为,那么一项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则上是不会影 响到其他法律行为的。因此,判断当事人行为的一体性就成为适用 《民法通则》第60条的第一 步工作。而行为的一体性又包括了成立的一体、主观的一体和经济的一体三种情形。 其一是成立的一体性。即法律行为是通过统一的外部表现而成立的。因此,如果某项行为是 统一以口头方式达成的,或是统一以某种文书的形式约定的,那通常就可以认为是存在唯一的一 项法律行为。 其二是主观的一体性。按照成立的一体性标准,如果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时候或在若干份 文书中达成了不同的协议,则就应视为是多项合同。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 约定,将不同时间、不同文书中从事的多项行为归于一体,即各行为应 “一荣俱荣、一损俱 损”,此时,从意思 自治的立场出发,仍不妨认为诸项行为具有一体性。这种一体性就是主观的 一 体性。对于主观的一体性,由于行为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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