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相对论平时作业题案例分析题参考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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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相对论平时作业题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
第1次平时作业
(一)
1、郭某。国家对于超过领取期限的遗失物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国家取得项链所有权后通过合法途径卖给某乙,某乙取得所有权。小偷偷走项链不能取得所有权,更重要的是,某丙购得的项链为赃物,不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范围,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所有权。
2、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行为应当是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3、《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此,只有小偷负赔偿责任,其他人均无此责任。
(二)
黄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该服装厂要么供货,要么退款。因为黄某未经服装厂同意就口头承诺:双方协商一致由黄某供商场300套内衣。商场交3万元钱的协议。黄某的行为是超越人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但是黄某将支票打入服装厂的帐户,后服装厂先后供给该商场傲冬牌内衣200套,计2万元。服装厂的这一行为对黄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思,事后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追认,则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其后果由被借人承担。
第2次平时作业
(一)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会议确定其人选。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长组。
(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且只在报纸上公告了2次。这些都是不合法的。
(二)
1、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本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中。本案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中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和,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即可。如“德国汉堡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消费者中已有名气,就属于知名商品。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赠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一般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赠礼道歉可以在法庭上口头向受害人道歉,法官也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致歉。赔偿损失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限。
第3次平时作业
(一)
1、能。根据《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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