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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员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摘 要】公证作为一个行业,是近代法制文明的产物,在现代法制社会的舞台上,公证员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公证工作就是通过沟通和法律服务手段,使得公证各申请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圆满和谐,公证员就是纽带,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人们更加关注公证,关注公证的公信力。如何提高公证的公信力,树立公证的良好形象并履行职责,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如何产生?产生的因素有哪些?怎样才能降低公证员的执业风险?需要采取什么措施才能避免公证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文仅提供一些观点和看法,以便广大公证员更好的服务于现代法制社会。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执业风险;防范措施
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概念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所谓执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并在特定的行业、机构从事与该执业资格相符合的工作的专业人员。[1]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公证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属于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而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公证员民事法律责任概念及特点
公证员的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或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一规定表明公证员的民事责任有四个特点:
1.民事责任的法定责任原则。是指由《公证法》规定的,因违反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主体具有公证机构的本位性。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都是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3.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有关解释认为公证的民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即过错原则为其原则。公证赔偿这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3]如果公证员已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整个工作过程不存在过错,对于此类情况下发生的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承担责任。[4]因此公证赔偿责任是过错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公证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业务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为侵权责任,《公证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非证明业务中,第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所涉及的应是侵权责任;第二项提存事务从实践来看,如果就公证机构接受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标的物的行为而言,提存属于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但公证机构接受与给付提存标的都是以其出具的提存公证书为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存也是一项证明业务,[5]所涉及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第三项规定的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事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保管财产、物品、文书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保管协议书,写明保管文书、财产、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保管期限和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该项业务所涉及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而第四项规定的“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第五项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都应当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与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是违约责任。但是无论何种责任,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4.经济损失赔偿的有限性原则。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6]据此公证机构具有法定性、非营利性和独立性,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设立是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公证是国家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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