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及拾得遗失物制度概念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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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及拾得遗失物制度概念界定
摘 要:无因管理和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中重要的两种制度,立法及学界历来对这两种制度有着广泛的讨论与研究,对于两者的概念界定与关系的界定有重要意义。笔者亦意图通过对两者的概念与关系的界定更加清晰地对二者进行探讨,并试图对其中的报酬请求权进行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1 相关概念界定
1.1 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学者间的表述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德Gesch fuehrung ohne Auftrag,法gestion d’affaires ,拉 Negotiorum gestio )谓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故‘无因’者,乃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
据通说,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一)管理他人的事务。所谓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一切事项。所谓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至于管理的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二)须有管理他人事物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有使管理行为所生的利益归于本人所有的意思。该意思无需表示,学理上称之为“管理意思”。(三)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2 遗失物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须为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把遗失物规定在动产所有权节下,因为遗失物限于动产,我国物权法只是把遗失物规定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遗失物必须为动产。但是从法理上来说,遗失物限于动产,不动产(土地或定着物)因为有一定的位置,即使经过湮灭或为风沙埋没,也不属于遗失物。不动产因为其法律性质和物理属性,不适宜作为拾得的客体。除一般动产外,遗失物还可以包括有价证券和证明性材料。(二)须无人占有。无人占有是指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即遗失物的成立必须满足在遗失物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的这一期间,不为任何人所占有的条件。这正是判断遗失物与盗赃物的关键,在权利人失去占有的同时,盗赃人取得占有,而没有占有的“真空期”。 (三)非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偶然丧失占有。如果物主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那么将可能构成无主物,而不发生遗失物的问题。遗失物为有主之物,故与遗弃物不同,物主如因抛弃所有权之意思而废弃其占有,则即发生先占问题。根据“非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偶然丧失占有”,可以解释占有人故意抛弃占有但仍构成遗失物的情况。遗失,如果并不出于权利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那么并没有丧失所有权。因此即便是出于直接占有人的故意抛弃物,因为直接占有人本身并没有权利处分所有权,不可能是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亦可以说并不是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简言之,不管占有人是何地位,间接占有或者占有辅助人,抑或是无权源的占有人,也不管占有人是遗失,还是抛弃,只要所有人在意思上没有抛弃的意思,那么就有可能成立遗失物。
2 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关系的关系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其理念源于古代法中对拾得遗失物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这一具体的法律规定内含有无因管理的理念因子,但无因管理制度产生后并未包含拾得遗失物制度。拾得遗失物制度没有因无因管理制度的创立而隐退,仍然游离于无因管理制度之外。
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做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中客观要件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物,主观要件是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和动机。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是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物。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是为失主谋利,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先行对拾得物进行管理,在找到失主后再行归还,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无因管理行为,就发生了与无因管理的竞合。
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竞合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应是包含在无因管理的对象中的。但既然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拾得物的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就属于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原则,拾得物专门条款是对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这一特殊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因此当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拾得物专门条款。但在遗失物拾得未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无因管理制度。
3 报酬请求权
3.1 报酬请求权的立法
拾得遗失物的权利义务状况大致有如下四种分类:第一,拾得人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返还遗失物义务。第二,报告和交存义务,有关部门公告招领。此中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权利人领取并支付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则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第三,拾得人侵占,则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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