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行政上诉答辩状全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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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地址:遵义市中华路 电话:(0852)8822464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云 性别:男 年龄:43岁
民族:汉族 职务:副局长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分局 住所:遵义市万里路 电话:(0852)8832518
委托代理人:姓名:
民族:汉族 职务:主任科员
工作单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遵义市工商局宿舍 电话:(0852)8233193
答辩人因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答辨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08)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赂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于2007年7月1日依法对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取评估业务交易机会,以协作费、咨询费的名义按双方事前约定的比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行贿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评估业务,于2001年2月起与建行遵义分行开始合作抵押物资产评估业务,双方约定建行遵义分行利用其在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中形成的垄断地位将信贷业务中涉及的抵押物资产评估项目推荐介绍上诉人评估;上诉人收取评估费后按50%比例支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但一直几乎没有业务,2004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支付协作费比例改为4:6(上诉人中审会计师事务所40%,建行60%),2004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五笔,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缴纳税款1,237.50元,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3,500.00元;2005年双方再次重签协议,协作费比例调整为所收评估费税后的3:7,(中审会计师事务所30%、建行70%),2005年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承接建行遵义分行推荐的业务四笔,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缴纳税款9,075.00元,按比例支付给了建行遵义分行协作费101,500.00元,从2004年4月起至今双方共合作九笔业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共计收取评估费187,500.00元,上缴税款10,312.50元,支付建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15,000.00元,自己非法获利62,187.50元。[187,500.00(九笔业务总收入)—115,000.00(支付建行协作费)—10,312.50(上缴税款)=62,187.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至十一):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提供了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1)营业执照(2)执业证书(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5)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7)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9)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10)司法鉴定许可证(11)国有企业审计查证资格证书,共11个证书的复印件,证明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能力。
证据(十二):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陈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策英的个人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十三):上诉人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建行遵义分行2004年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4年合作5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22,500.00元。应支付协作费13,500.00元。
证据(十四):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4年协作费是以“应付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3,500.00元。
证据(十五):贵州省遵义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建行遵义分行于2004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开据收取13,500.00元“评估费”的发票。
证据(十六):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4月14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金额为13,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十七):合作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建行遵义分行在2005年合作4个项目,上诉人收取评估费165,000.00元。应交税9,075.00元,应支付协作费109,147.50元。
证据(十八):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支付2005年协作费是以“业务协作费”支付的,金额为101500元。
证据(十九):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4月7日用转帐支票付给建行遵义分行业务协作费101,500.00元,是由罗勇签收的。
证据(二十、二十一):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06年4月7日建行遵义分行收取上诉人两张共为1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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