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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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
建议
?戴元斌,江定库
(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近年来由于受国际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我省范围内部分企业陷入危机,符合破产重整的企业数量增多。实践中各级法院以“三个尽可能”作为破产重整工作的指导思想,办理了一定数量的破产重整案件。纵观大部分破产重整案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随着日后破产重整案件的增多,而破产管理人又相对缺乏,必然无法很好的满足破产重整中效率与公平的协调。因此,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自行管理制度便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是目前我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造成具体适用上的困难。因此,笔者在指出我国现行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现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 债务人自行管理 比较研究
一、目前我国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所采用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主要由《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除此之外,没有专门条款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原则性的规定使该制度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债务人的定义不明晰
从上述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的定义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管理层还是股东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的债务人“实践中指的是原债务人的管理层”。 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实务中股东往往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董事会负责的,董事会作为管理部门对公司更加熟悉。这一观点虽与实务相符,但会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相悖。对此,我国破产法未作明确回答。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授予条件未做细致规定
从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可以得出自行管理授予的条件有:在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的批准;接受管理人监督其经营管理事务的行为。表面看起来是很明确,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批准审核依据的标准是债务人的以前行为有无违法责任,还是债务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这点在我国破产法及其他相关的法规上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这可能会使得法院在审核申请时进行随意否定,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作用发挥,也会造成执法上不统一的问题。债务人申请需要经过股东会批准还是只要经过董事会的批准即可,这点未做规定。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可被撤销情形不尽完善
权力不受制约会产生腐败或者是消极怠工,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也是如此。在债务人获得了自行管理的权限之后,必须要设定对于其行为及状况的评价机制,这样才能很好的督促其进行破产重整事务的管理经营。否则一味的进行重整,就有可能损害公司的经营价值、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而纵观我国的破产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权获得后进行评价时,只是一刀切似的结束破产重整程序,直接进入破产清算。而不给管理人一次挽救企业生存的机会,这样可能会扼杀了企业的生存之机。这就会使得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主体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完满的救济,不符合破产重整制度确立时所遵循的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四)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对债务人监督制约体系不完善
不受制约的权利必然会产生滥用,“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状态依然存在。重整参与主体分别服务于各自的利益目标,彼此之间因竞争而冲突。因此,在公司原有的监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时候,为了防止债务人自利行为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并督促其积极进行破产重整,同时也为了更好的实现重整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必须要设立完善的债务人监督制约机制。
然而,我国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至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监督机构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并未作出规定和明确。此外,管理人的监督制约的行使方式是进行现场审查、书面审查还是全程监督、阶段性监督,这些也未有相应的规定或说明。
二、完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债务人的定义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东往往不参与实际经营,而是通过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职业经理人等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从而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但是要看到如此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公司更好的经营管理,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因此,虽然理论界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是肯定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尚存在争议,但根据我国目前公司法的原则来看仍然选择的是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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