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附加齿科保健治疗费用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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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齿科保健治疗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9291335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罹患齿科疾病并在保险人指定的第三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保险单载明的齿科保健治疗的,对于由此产生的齿科保健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按赔付比例在齿科保健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次数及使用流程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齿科保健医疗费用保险金将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提供齿科保健医疗的第三方医疗服务机构,被保险人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且保险人不再接受保险金申请人对该部分保险金的申请。
补偿原则
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人指定医疗服务机构接受齿科保健医疗的;
(二)保险单载明的齿科保健治疗以外的其他牙科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单载明流程使用而产生的服务费用;
(四)超出本保险合同约定次数的服务费用。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赔付比例
第六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齿科保健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虽然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仍旧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金额。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公费医疗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续保
第七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产品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等待期
第九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等待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30天。
如为连续不间断续保的(同一被保险人连续在本保险人处投保本条款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衔接不中断),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的连续不间断续保保险合同不适用等待期。
若保险合同未连续不间断续保,则需重新适用等待期。
缴费方式与宽限期
第十条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全额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若投保人选择分月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月份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若投保人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在应付之日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含第三十日)内补交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此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需投保人先行补交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在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含第三十日)内未补交保险费,则本附加保险
合同自当期保费的应付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单号;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