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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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 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在听力范围之外进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在押的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其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加以限制,并且不能在会见现场听被指控者与其律师的交谈。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被指控者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并规定了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规定在除侦查阶段外的其他任何阶段会见时,拒绝警察或监管人员在场。具体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之日起,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被指控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中央“六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并且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另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各自的解释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法律都肯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被指控者,而且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被指控者都无需司法机关批准。
(二)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押的被指控人享有与其律师会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指控人都是困难重重,限制无数。其实,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限制。具体表现为:
1、限制会见次数。在审判阶段,律师第一次要求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一般都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此后律师要求会见被告人常常被视为特殊情况,需要承办法官或审判长批准。有些法官对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次数把握得较严,一般控制在3次以内。
2、限制会见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之前律师会见被告人虽然在次数上受到法官的限制,但一般经律师再三请求都会作为特例予以批准。但是在开庭之后,除律师介入案件太晚尚未会见被告人外,正在开庭审理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实现。另外,在一审结束已经宣判后、裁判尚未生效之前,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以便帮助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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