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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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二
(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释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争论的阶段性结果,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之所以将其称为阶段性结果,一是因为争论并没有因为第76条的出台而停止;二是因为第76条已经被修正了,此点下文会讨论到。
与此处讨论相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下简称04年第76条)
这一规定前段,规定的是结果责任。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后段,究竟是何种归责原则,似乎并不清晰。按照过失客观化理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说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或者部分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至于在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意味着什么?有学说认为,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9]换言之,机动车一方在驾驶过程中不能有违章行为,当发现可能发生事故时,还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回避结果的发生。而“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可能包括几种情形:有违章行为,同时在损害发生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有违章行为,但在损害发生时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无违章行为,但在损害发生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无违章行为,同时在损害发生时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可见,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和是否违章、因此和是否具有过错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该条规定仅仅着眼于损害发生的当时是否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而不考虑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及过错行为。由此,该条后段采取了何种归责原则,不甚清楚。
在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考虑到前段规定,可以看出,本项规定整体应当是采结果责任归责的倾向。
(四)地方法规对04年第76条的解释或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办法》)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中的但书对04年第76条的但书做了解释。关于04年第76条中“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模糊规定,本条规定解释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而这就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首先是结果责任原则,其次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三种原则同时存在,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当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时,按照过错责任归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按照无过错归责。机动车一方要么有过错、要么无过错。只要在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不清楚的时候,才按照结果来归责。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不清楚的情况,在实际案件中也是存在的。[10]但是,此种情况极少。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通过对04年第76条的解释,实际上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了修正,将04年第76条规定结果归责倾向修正为过错归责的倾向。
抛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关系如何处理不谈。《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确定的归责原则体系值得肯定。
(五)关于04年第76条的修正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04年第76条进行了修正。除了个别措辞调整外,修改主要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后的条文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07年第76条)
这一规定也包括了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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