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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修改版PPT.ppt

发布:2018-01-23约3.96万字共29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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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轻公司从国外进口化肥磷酸二氨,共计21150公吨,5月10日中轻公司对该批货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 ),附加总量0.5%的短量险。在投保之前,中轻公司已与农垦公司订立了化肥转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农垦公司)自行办理化肥进口报关和提货手续; 中轻公司向农垦公司提供提货委托书,提单及相关的单据,在天津港交付全部货物。 198 货物于8月11日运至天津港,船上所载包括与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磷酸二胺全部卸入天津港码头仓库内。农垦公司凭提单及委托书代中轻公司向承运人提货,提取后的货物全部安全存入港区货棚。农垦公司又委托外运公司提货,并委托外运公司安排国内运输事宜,以便按委托人农垦公司要求发给国内河北、吉林等地数个不同的农垦公司的新买主。分配、分送国内最终用户工作正常运作,于8月31日前已将8499.9公吨化肥分别 199 .运离天津港货棚,发往不同地区。然而,9月1日特大海潮侵袭天津港,潮水浸泡港区货棚,致使尚未运离货棚的其余12401.1公吨化肥全部损失。 原进口商中轻公司以货损属保险人责任范围和期限内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保险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平安保险认为,保险人的责任自货物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仓库。若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则保险责任至 200 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同时认为,原告中轻公司于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转卖给案外人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港前已将提单转让,中轻公司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年多的争论毫无进展。于是,中轻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对平安保险提起诉讼。 201 法院裁决 海事法院认为,港口仓库和货棚是港口作业区,并非收货人最后仓库。中轻公司在提货前无权干预港口作业,因而无法对货物实施分配、分派或运转。因此,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赔偿货物短量损失3407.59美元;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偿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29元。 202 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除赔偿金额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与一审判决相同。 203 案例11 变更CIF条件后的保险责任 提示: 在CIF条件下,若未变更贸易惯例,根据incoterms,货物的风险在装货港装船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卖方从而丧失了可保利益,也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若保险人对不具有可保利益的卖方赔付,则不符合国际惯例,其赔偿也不能合法的取得向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 204 * 贸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行为(卖方实际支付了货物在目的港的修理费用)变更了CIF条件下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国际惯例,卖方承担了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为止的运输费用。因此,卖方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卖方后,作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人当然有权向承运人再追偿。 205 *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 司(简称“广东人保”) 被告(被上诉人): 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中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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