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领域中单位的责任主体理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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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领域中单位的责任主体理念 主体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含义不尽相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主体是指一定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时,首先规定主体资格或主体地位,明确主体赖以活动的静态出发点。消防安全由于内蕴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其法律关系包含国家干预、政府组织、决策、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管理、有关职能部门执法监督、单位或公民自负其责、社会组织协调、服务等各方面的关系,呈现出主体多元色彩。上述各主体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应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某一法律关系,并承担其权利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理解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时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是消防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但并不意味其是当然的一切消防安全关系的责任主体,承受其责任之不能承受之重。就某一具体单位而言,对其自身所有的财产、劳动力等资源,单位本应有保持完好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消防安全管理作为其自身管理的内在组成部分,理当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负其责。因此,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此处之责任,应作广议理解,既包含履行义务之积极责任,也包含不属行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后果的消防责任。 其实,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确立之后,政府在资源配置、市场运行中仅起次要作用。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机制中充分自由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自负其责是显而易见的结果。为什么还有必要在61号令中重点强调并以树立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意识为头等理念,并将该理念贯穿于整部规章的条文设计?究其认识根源,全能国家的政治观与管理主义的法律观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貌似容易的责任主体意识的形成。所谓全能国家的理论,就是将国家的行为描绘为天然合理,并认为国家权力可以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每一个领域。这是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政府、行政机关、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其中,单位作为横向闭合的细胞,依附在以主管部门为顶点的伞状结构中,通过其等级定位展现其性质和特征。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真正意义上独立的单位,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对国家有着极强的天然依附。单位在被国家直接或者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与控制而让渡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其对包括财产、职工安全等安全责任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意识也随之弱化。 全能国家的政治观反映于法律则表现为浓厚的管理主义色彩。行政机关的权力被简单理解为管理权、单位等行政相对人被视作绝对的管理对象,在权利义务配置上产生角色错位,包揽式行政造成真正的责任主体缺位。实际上,全能国家与管理主义法律观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已远远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已为当今的诸多立法所修正。61号令立法起草的重要任务就是在消防安全领域对全能国家和管理主义的理论进行治理、矫正,在《消防法》已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明确导入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体理念,以期在最大程度上理清单位与国家、社会、政府及其部门在消防安全领域的责任界限,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此外,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观念是单位所有权内容的重要体现。财产权不可侵犯,所有权人对所属财产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灭失风险。这是市场机制中所有权内容的基本要求和常识。消防安全事关单位财产权的损耗风险,事关单位经济发展的前提保障,理应备受重视。然而,在我国却会出现不少单位对此不重视乃至漠不关心之怪现状。除少数单位人为对立经济效益与消防安全的关系,盲目从事短期行为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国家权力与商品经济没有真正脱离而导致的两权分离的不彻底性,尤其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二十多年市场经济的探索,我国寻求了从最初尝试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到深层次的改革——即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政府作为国家权力和所有权的实体代表的双重资格并未从根本得到解决。两权分离必将走向其更高的分权阶段——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所有权的分离。因此,在产权尚待进一步明晰之,不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不少机关、团体,因为单位财产的国家所有而造成实际所有权人虚置,使得人人皆有份,却人人不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更是长期缺位,尤其是面临经济效益的压力时,消防安全首当其冲更被置于一旁不顾。此类矛盾的解决虽有待更高层次的分权予以完成,但就现阶段而言,从立法角度要求单位在行使财产权的实际占有、支配、处分以及受益的同时承担相对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失为一条现实的对策。 再者,就管理角度而言,树立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有助于丰富单位现代管理的内容,提高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包括消防安全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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