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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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18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第三讲 物权的变动 把握物权法的两条线索: 静态:各种物权的概念、特征、效力 动态:物权的得丧变更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物权变动的模式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 第一节 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 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得丧变更。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这是指不是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房屋的建造、无主物的先占。由于原始取得并非继受他人的权利,因此标的物上先前存在的一切负担(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因原始取得而归于消灭。 (2)继受取得。这是指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A: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本来面目而取得。——物权内容不变,主体变更。——又称物权的移转 B: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通过设定物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方法取得物权。 ——以既存的物权为基础,设定一个新的物权——又称物权的设立 原始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物权的转移 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物权的设立 2、物权的变更 (1)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客体的变更。不过,物权主体的变更其实是物权的取得和丧失的问题。 (2)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前者如抵押权顺位的变化,后者如抵押物遭受毁损。 3、物权的丧失 (1)绝对丧失。这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例如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他物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 (2)相对丧失。这是指原权利人丧失其物权,该物权由新的权利人取得,如所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可见,物权的相对丧失其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如合同、单独行为 2、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先占、添附、继承等 三、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的含义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登记、交付)向外界展示。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说明】 (1)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权利的存在、范围及其变动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十分普遍的一个现象。 也许是动物的本能。 【土地上立界碑;剥开树皮写字;建立庭院、围上栅栏;海底插上国旗;戴上结婚戒指】 (2)公示原则当前在诸多法律领域都有其运用。 【举例】 商标登记;专利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公司设立登记;证券信息公开;等等 (3)物权法领域非常典型地贯彻公示原则。一般而言,动产物权变动应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应登记。 交付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公示方法,而登记则是近现代法制的产物,是人类法律文明一项伟大成就。 2、物权公示与有关合同 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并非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的公示,公示与否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没有影响。例如,甲乙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一经签署就有效成立,至于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仅影响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对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物权法》第15条也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物权公示的缘由 主要是基于两个考虑: (1)明确物权归属,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例1】一物一卖 甲购买乙的房屋,已付款,已居住,谁是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要历经缔约、付首付款、付剩余房款、交房、登记等多个环节,但房屋所有权并非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一点一点地逐渐转移,而是由法律直接确定一个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也即登记),在登记之前,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在登记之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 【例2】一物二卖 甲先将房屋卖给了乙,已交付未过户;后甲又将房屋卖给了丙,已过户未交付。 (2)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 【例1】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又将其出卖给乙。对于乙而言,他迫切需要知道房屋之上到底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例2】房屋承租人甲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并伪造了一个房产证,将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乙。对于乙而言,他迫切需要找到一个可以信赖的核证产权的手段。 (二)公信原则 1、含义 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如果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那么,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单来说,公信原则就是指信赖公示进行交易的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公示本身有错误。 ——将错就错;信则灵;权利表象取代权利本身 2、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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