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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价值选择
摘 要:强制措施具有积极性、中立性和消极性的诉讼价值。强制措施的决定应该是刑事诉讼价值选择博弈的结果,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达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由于强制措施本身的消极属性和司法实践中其存在的种种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实践中体现强制措施适用的谦抑性、替代性与控制性,以寻求刑事诉讼价值博弈的最优结果。
关键词:强制措施;程序正义;价值博弈
在法理与刑事诉讼价值层面,强制措施同时具有积极方面、中立方面以及消极方面的价值。强制措施的积极价值表现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所做的贡献,主要有诉讼保障性,刑罚预支性,危险防御性等。强制措施的中立价值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客观特性,不受价值利益取向的选择倾斜影响,包括状态持续性、程序法定性、比例适用性。强制措施的消极价值主要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剥夺性、人身控制性和执行强制性。强制措施的价值属性既是法律赋予的结果,也是法律保障的结果。不论一个国家选择怎样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选择的背后必然存在价值选择的博弈。
一、强制措施与法的基本价值
(一)强制措施与自由
自由的优先性,是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提出的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只能为了保障自由而被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必然限制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其自由剥夺性与人身控制性在刑事诉讼中得具体体现,这种效果是追求保障诉讼、防御危险以及预支刑罚的结果所造成的。由于自由是法治的首要价值,那么只有出现了一种高于或等于自由的价值理念,才可以放弃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去接受强制措施的制约。理性状态下,在质的层面上,同等量并高于或等于自由的价值理念是不存在的;在量的层面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应然自由状态价值受到了削弱或是减少,司法权力机关所代表的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外的社会公民的自由总和价值就超越了被羁押者的自由,此时就满足了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理所当然地接受强制措施的羁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公安机关实施先行拘留措施的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罪分子,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由于某些证据或事实显示出重大的犯罪嫌疑蒙上了一层“恶”的色彩,应当受到谴责,其本应享有的自由价值得以削弱,国家强制执行机关通过强制措施剥夺了其自由,为防止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将其暂时关押,以等待接受审判。
(二)强制措施与正义
如何实现公平正义?无非是:同者同之,不同者不同之。罗尔斯主张,正义对效率和福利具有优先性,对善也具有优先性。效率与福利针对的是社会环境中存在的天生弱者,其属于这里的不同者范畴,因此应给予不同对待,即有所偏向与优先的待遇,实践中通常通过社会保障、福利等方式体现;对善的优先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义依赖于善,法律虽不完全以道德为标准,但往往以其为参考。对于现行犯与重大犯罪嫌疑者而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牺牲了一种正义,实现了另一种正义。牺牲掉的正义是自由权利、无罪推定,导致的结果是预支执行的刑罚,牺牲掉的正义所实现的另一种正义,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犯罪怀疑所进行的强制性控制,导致的结果是犯罪嫌疑者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受到控制,危险性受到压制,也可保障及时押解到庭,维护诉讼效率。因为后一种正义的法律效果大于前一种正义的存在价值,整体上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与结果。
(三)强制措施与秩序
法律通过一种较普遍性的行为指示,提供了一种强制性命令,这种命令既是一种具体行为的指令性手段,也达到了一种具有威慑力,使所有人臣服的秩序性效果。尤其是相对于“法不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刑事实体法的消极性与谦抑性特征而言,刑事程序法在秩序行为规范的服从性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强制措施的采用可以维护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新的社会危险发生,对于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庭、接受讯问提供了便利条件。一方面在法律内部,法律的运用、适用与执行通过法律的严格遵守、实现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有效、及时展开。另一方面,通过控制可能再犯的嫌疑人,防止新的危险发生并产生危害,整个法律秩序最终所服务的社会秩序也得到了稳定维护。
二、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基本价值
(一)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
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本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了一种侵害性威胁,它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控制,但我们不能说这种控制与威胁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是出于保障诉讼的目的需求,也不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获得有罪判决的已决犯尚有人权,更何况是享受无罪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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