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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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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的思考 导读:就爱阅读网友为您分享以下“关于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的思考”的资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对92的支持! 关于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的思考 作者:赵澜波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要】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确立和完善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人们在法律行为中引起的物权变动方面的内容之一。不动产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等,在理论上还包括附加于土地和房屋的物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不动产登记的强制公证的必要性以及作用进行阐述。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强制公证 所谓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强制公证又称为法定公证,就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机构对特定的事项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物权法》对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造册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全国实行统一的登记机构、登记内容和登记方法[1]。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中的不足之处(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登记程序不统一 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有几十部之多,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分散在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涵盖了土地、房屋、海洋、草原、森林、林木等不动产,它们分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的登记管辖范围,因此对登记种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再加上政出多门,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很容易出现部门推卸责任和扯皮的现象。(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审查制度不完善 一般情况下,我国对不动产的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即登记机关对交易中当事人表达的意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不动产登记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的审查、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还有其他必要的材料是否齐全等方面进行有效登记的过程[2]。然而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数量日益增加,相对而言就显得进行登记的工作人员数比较少,不可能对每一种登记都全部调查取证,实物操作性不强。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多个登记机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包括有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来自于不同立法部门和效力位阶,部门之间缺乏一定的交流,在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上有许多重合、也有部分漏洞、还有一些规定模糊不清。比如在《担保法》和《房管法》中都有条款规定,城市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这个就属于立法重合,另外这个条款中所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定不明确。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强制公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簿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各项登记时立即产生效应,法律依赖登记薄呈现的物权,与第三方进行商品交易。登记薄管理部门为确保申请登记事项满足法律法规的登记条件,保障公信力,对登记机关作出以下要求:在不动产的登记过程中,要对材料进行审查,并保证材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尤其是要加强对一些可能导致房屋权利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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