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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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关键词] 遗嘱信托 缺陷 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制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2)信托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影响其存续。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连续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信托设立方面的连续性,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由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人可以在遗嘱中单方面指定受托人,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存续;3)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中的有限责任是全面的,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首先, 在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由财产对受益人负个人责任;其次,在处理信托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来说,充其量不过将信托财产全部用以赔偿第三人损害,绝不会发生以其自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然而,遗嘱信托同时也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特质:(1)公开化。一般信托按照意思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和推定信托,由法院推定“信托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的”是推定信托。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属于明示信托。(2)他益信托。依据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可以将私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两大基本类型。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遗嘱信托是根据立遗嘱人的遗嘱而设立,只有在其死后方可生效,因此遗嘱信托必然是他益信托。三、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遗嘱信托涉及继承、信托两个领域,因而其设立也需符合两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设立形式包括多种形式,而《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同时,根据《信托法》第9条,遗嘱信托书面文件须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姓名和住所、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取得方法等事项。虽然信托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允许在两种情况下对信托加以变更:第一种情况是依约定加以变更;第二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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