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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解决机制 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 WTO的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相对于GATT时期的发展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和完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 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起源:GATT第22、23条 肇始于1941《大西洋宪章》,以不歧视为基础的、多边的、自由的世界经济和贸易体系。 22条, 对与GATT有关的事项的协商义务,双边、多 边协商(1955年新增); 23条第1款,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 (a)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b)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 (c)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可以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 GATT第22、23条续 第23条第2款,如果未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可以提交缔约方全体。 缔约方全体的两项职责: 调查; 提出适当建议(给败诉方选择余地)或裁决; 缔约方全体的权力: 授权中止实施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GATT 时期唯一一次是1955年荷兰诉美国奶制品案) 在WTO之前,GATT事实上发挥着类似于国际组织的作用,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其争端解决机制。 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包括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随后通过的一系列关于争端解决的决定、谅解和决议等。 GATT争端解决的历史发展 最初被称为调解(conciliation),CINTRACTING PARTIES 肇始于1948年荷兰对古巴提起的申诉,关于GATT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是否适用于领事税,GATT主席裁决称第1条适用于领事税 工作组(Working parties),由申诉方、被申诉方和其他利益关联方组成 从1954年5月的“意大利诉瑞典反倾销案”开始出现了专家组(Panel),代表从政治交易向客观法律裁判的重要一步。但早期专家组成员限定为国际贸易专家,大都是各国常驻GATT总部的代表。-11个裁决 从1959年起风云突变,其后十余年争议大多通过磋商解决,主要由于实体规则的混乱(有三大块:农产品贸易、特惠制条约和纺织品贸易),求实主义占了上风,一些缔约方认为GATT只是合同,缔约方全体只能充当调解员。 由于GATT争端解决程序性规则非常有限,东京回合达成了《关于通知、协商和解决争端的谅解》,谅解还有一个附件《对总协定解决争端习惯做法的约定表述》。谅解特别强调了专家组与工作组的区别,工作组受命于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负责处理广泛性管理事项或政治因素较强的争端,成员人数较多,是官方机构,专家组应为依据GATT规则进行分析裁判的法律性机构。专家组的一贯做法是与相关方举行两次或三次正式的会议。 1982年缔约方全体决定在秘书处设立一个法律部,加强其法律性,同时要求被提出建议的缔约方应在明确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汇报采取行动的情况或不履行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建议或裁决的原因。 1984年缔约方全体通过《解决争端程序》,加强了专家组程序。 1989年4月,缔约方全体通过了《蒙特利尔规则》,设定了磋商时间限制和自动建立专家组的规则。 《蒙特利尔规则》还涉及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组成、存在多个申诉人和第三方的程序安排、时间限制等问题。这些规则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都进入WTO规则。 三、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就 尽管GATT中不存在严格意义上国际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也没有规定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构来审理缔约方之间的争端。总协定在其存在的近半个世纪里,解决了数百起贸易争端,极大地推动了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其早期的成效尤为显著。 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堪与它的另一伟大的成就——关税减让相媲美。据统计,到1993年为止,提交GATT的案件达230多起,其中由专家组裁决的达115件。 从总体上说,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其缔约方在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提供了保障,使得总协定基本上得以贯彻执行。发达缔约方,特别是美国和欧盟是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主要使用者。从争端的事由或内容来看,农产品贸易是产生争端的主要事项。向缔约方全体呈交的专家小组报告,绝大多数都获得了通过(90%以上),对于所批准的裁决,除极少数外都得到了有效实施。从争端解决的效率来看,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断案的平均速度是10个月,与某些耗时较长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和国内解决程序相比,此时间并非不合理。发展中国家的投诉成功率大体上不低于发达国家的投诉成功率。可以说,保持如此高的成功记录和受理如此多的争端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当时只有关贸总协定 的争端解决机制。 四、GATT争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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