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论文改.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引言
在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层出不穷,垄断行为不但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阻碍,同时也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失。我国2008年颁布的了《反垄断法》,但仅有第五十条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基于反垄断法特殊的立法目的和公法属性决定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特点。纵观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绝大部分是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制裁三管齐下的方式对垄断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而且垄断行为直接侵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整体经济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亟待补充更加具体和完整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然而要真正认识到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并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应用到社会实践中去,还需要从其基本理论、具体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等多方面加深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认识。
一、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概述
(一)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
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而应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所受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1]。损害赔偿制度是给予受害人以获得损害补偿权利的制度,是一种赋予受害人执行成本最低的救济方式。我国《反垄断法》中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该条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唯一一条规定,可见,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今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中亟待研究的问题。
(二)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与民法的损害赔偿的比较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区别反应在不同方面。而法律部门的从属、价值追求、保护对象、立法目的都决定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1.设置目的上区别
反垄断法是典型的经济法,是一种公法。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式代表,为了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必然通过规制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来协调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以及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将这些利益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内。反垄断法的设置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制裁对垄断行为起到阻止和震慑作用。一旦垄断行为发生,就要通过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反垄断法的作用。
民法是私法规范,是以个人的权利为出发点,而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当受害者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损害时,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被损害的利益得以恢复和弥补。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权利受到破坏时以“填补损失”为救济原则。在遭受损害时,采用理想的恢复救济手段为原则;当难以请求恢复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偿。因此,反垄断法的设置目的和执法手段都有别于传统民法。
2.构成要件上的差别
从构成要件的条目来看,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大致相同,只是反垄断法损害赔偿须考虑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无须考虑这一点。因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一般均为实际的受损害人,而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有时并不一定是实际的受损害人,或者说,并非所有的受损害人都有权主张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各项条目所包含的内容上,反垄断法与民法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归责的意思状态上,民法侵权责任包含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形态责意思状态不同要求。而反垄断法不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在对待过错这个构成要件的态度上尽管有所不同,但一旦确定,就会体现到所有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会在该国(地区)内部再表现出变动或差异。 ,在损害的认定上,反垄断法与民法有所不同。[]反垄断法上的损害,都是财产或营业上的损失,不包含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而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虽然主要也是财产损失,但并不排除人身权受损害的情形。此外,在反垄断法上,虽然最终体现为受害人财产或营业上的损失,但都是因为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的,属于衍生性的损害。因此,我们可以认定,竞争遭损害是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肇因,而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乃民事权利被侵犯而。因此,在损害形成的基础上,反垄断法与民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4]
首先,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弥补,而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主体往往一方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另一方是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大型企业。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别,如果只由公共机构来实施反垄断法,不能够面面俱到,而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又存在某些缺陷。所以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只简单的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而且不便于管理和把握。
其次,对于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至今仍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各国规定的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各不相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