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二章2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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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国际私法学说(19-20世纪初) “国际私法中的哥白尼革命” 代表人物:萨维尼 “近代国际私法之父”,“现代国际私法奠基者”,代 表作之一:《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法律冲突与法律规 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国际私法卷”), 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 律的平等 反对从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出发来决定法律是 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主张从法律 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 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 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 定的“本座”。 本座 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 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 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 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 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 债的履行地应为债权法律关系的本座; 行为方式不论财产行为或身份行为,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 法院地应是程序问题的本座; 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应是继承关系的本座 丈夫与父亲所在地法应为家庭关系的本座法 …… 代表人物:孟西尼 19世纪中叶意大利的政治家,著名的国际法、国际私法 学家。 代表作: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 之基础》著名演说。 极力主张每个人都适用他本民族的法律 “三原则” 民族主义(国籍)原则 同一民族的人民,无论到哪里,都只服从其本 国的法律,都应按照自己国家的法律生活。 法院在审理有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继 承关系的涉外案件时,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意思自治原则 关于合同,均应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适用法律 公共秩序原则 如果适用外国法(即当事人本国法),或按照当 事人的意思选择的法律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时,就不 予以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 代表人物:戴西 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 代表作:1896《英格兰法律 冲突法》 坚持法律的严格属地主义。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 法,仅承认依外国法所创设的权利。 “六项原则” 第一原则 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 英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 国法院不应承认和执行 第二原则 如承认和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与英国 成文法的规定、英国的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 家主权相抵触,则可作为例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五原则 为了判定某种既得权的性质,只应该依据产生 此种权利的外国的法律 第六原则 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关于法律行为,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效力。 代表人物:斯托雷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佛大学教授。 代表作:1834 年发表《冲突法评论》 “三项原则” 任何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绝对的专属主权 和司法管辖权。 任何国家的法律不能直接对其境外的一切人和 事发生效力。 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在境外有效或者具有司法 管辖权,完全取决于另一个国家适当的法学理论和 礼让以及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同意。 当代国际私法学说(20世纪初起) 代表人物:库克 美国法学教授,代表作:1942年《冲突法的逻辑和法律 基础》 夸大法律的属地性,将国家主权原则与在一定 条件下适用外国法对立起来。 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 国法。 在某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 此时只是将外国法纳入本国的法律范畴,作为本国 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 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 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 代表人物:柯里 历任芝加哥、洛杉矶、匹兹堡、加利福尼亚等大学教授。 代表作:1936出版《冲突法论文集》 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隐藏着立法者推行的某种 政策; 立法者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某一特定 政策得到实现,此过程实现了政府利益; 法律冲突应分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 突”,只有“真实冲突”才是真正体现政府利益的 法律冲突,才发生法律选择问题;法院在审理涉外 民事案件时,解决法律冲突提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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