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阈中的律师职业自主性及其实现进路(胡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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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阈中的律师职业自主性及其实现进路
【摘 要】:将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工作者,并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的角色需求,也没有全面反映律师的自身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这种角色定位越来越暴露出自身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对我国律师角色重新定位。应将律师总体上定位于“独立的社会法律职业者”。律师应秉持其职业自主性,不受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影响,恪守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本质属性。律师该职业自主性的实现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有所作为,宏观方面从诉讼领域、非诉事务的处理以及信访工作的参与予以探讨,微观方面就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建立律师诉讼业务垄断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职业角色;职业自主性;律师功能
一、律师的职业角色定位
角色定位是对自身或自身以外的某人或某团体的社会地位、社会身份以及由此而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的理解、认同和预期。对于任何职业来说,角色定位都是该职业社会职责良好运行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首先有必要对我国律师角色定位这一问题作有益的探讨方能澄清今后律师业发展的进路。律师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因为,它既可以是一种制度,也可以是一个饭碗(职业),还可以是一个具体的个人。于是,有人说,律师是军师,律师是参谋,律师是仆人,律师是刀笔手,律师是导游,律师是智者,律师是打官司挣钱的一种职业。这些定位虽然正确但并不全面,只能算是一种文学定位。所以,“律师”无疑是一个难以界定和概括的概念和定义。尽管如此,在法律的层面上,我国对律师角色的认识就存在逐步历史演进与提升的过程。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明确地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此规定赋予了律师同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是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的特征相适应的。计划经济要求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保持决定性控制能力,所有社会因素的运行都要以国家的利益为重,具体到律师制度上,当然也要求由国家对律师进行统一的管理与控制。 1993年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二条对律师性质正式做了明确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从而将律师的功能从行政权力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扩大了律师的社会参与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处于社会转轨初期,立法在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一部原本旨在发挥律师法律服务功能的《律师法》,却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规定律师权利的限制和法律责任。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律师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时候保留了上述第二条内容,因而律师的定位和权利受限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这种立法现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执业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空间。目前的《律师法》 2007修订 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与原“律师法”第二条规定相比,新律师法的这一定义凸显了在时代的推进之下,律师职业性质定位的理性提升,强调了律师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具有一定的律师的职业属性和职业内涵,却未能充分且根本地得到体现。
回顾我国近30年律师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从“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社会中介组织”最后到“‘三个维护’的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的嬗变,反映出律师职业定位的价值取向从最初的国家主义到今天的商业主义。而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对律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能仅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还应当承担起制约国家权力,推进民主,完善法制的重要社会责任。很显然,将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工作者或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并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的角色需求,也没有全面反映律师的自身属性。国家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性,这种扩张性是不自主的、无意识的,也是依靠其自身机制不能限制的,按照现代国家的国家政治与市民社会“二元化”结构的理论,正是律师、民间社团和新闻机构的存在,国家权力才能被限制在民众可以接受的程度,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虽然不是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却在公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为公民法人提供帮助,同时作为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有效缓冲力量,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律的公平适用。
在角色的定位上,学者刘桂明将律师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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