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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与探索
周群( 李晓波(
内容摘要: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达成共识,通知施行以来,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工作。本文拟从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中总结出工作经验,通过对实践和经验的阐述,以期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将来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实践 经验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述及现状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缺乏法律上具体的规定,因此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争论由来已久。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山西、内蒙古、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陕西、甘肃、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就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达成共识。这一通知无疑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部分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增强了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为相关立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基础。
实践中,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相继开展了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尝试。以广东省为例,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年均递增40%以上,从2003年的63宗上升到2009年的501宗。但是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还处在尝试阶段,相对于法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力度上都是远远不够的。如:2009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对该市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初步监督尝试,共受理和审结了9件执行监督案件,发出检察建议6份,收到法院回复4份,取得了初步的监督成效。但是相对该市法院2009年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数为152990件的数量相去甚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现状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位,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也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监督的主体、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是实践工作中法院消极不配合监督。对执行监督问题法院向来强调内部监督,抵触外部监督。尽管两高签署《通知》后此情况略有改善,但是由于《通知》规定的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等各种局限导致法院还不能完全习惯接受和正确对待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甚至于对民事执行监督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对于实践中的调阅卷宗、协助监督、工作配合等方面还不能顺应检察机关的要求,给监督造成“软障碍”。
二是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量配备薄弱,重视程度不够,监督者的能力与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从 1988年开始民事检察监督的试点工作,此项业务起步晚,有的基层院对此工作重视不够,人员配备薄弱,有的基层院民行部门业务人员的人数、年龄、学历情况参差不齐,对民商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不够透,对证据审查不够准确细致,办案经验不够丰富等缺陷,相对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已开展数十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锻炼了一支学历较高、谙熟法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而言,处于劣势,导致不能很好的行使监督职责。
三是三方信息不对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壁垒”。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监督过程中的“壁垒”,一方面是法院缠访缠诉的案件增多,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加的问题,执行乱的情况得不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苦于没有案源,缺乏全程监督,无法快速、准确的找到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切入点,再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知晓度有限,三方面的原因直接导致了影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研究与指导情况
一是缺乏确定的前进方向和理论支持。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定是盲目的。缺乏确定的前进方向和理论支持,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理论障碍。学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声音:一种是全方面监督说,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贯穿于民事案件从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另一种是有限监督说,即检察机关只需监督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学界理论不统一,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中举步维艰。
二是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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