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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黄河水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工程质量事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附录: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
事故
类别
损失
情况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 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质、器材和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人民币万元) 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 >3000 >500
≤3000 >100
≤500 >20 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 >1000 >100
≤1000 >30
≤100 >10 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月) >6 >3
≤6 >1
≤3 ≤1 事故处理后对工程功能和寿命影响 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 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 不影响正常使用 注: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为必须条件,其余两项主要适用于大中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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