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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征地补偿的经验及启示
摘要:土地征收伴随着土地权利及相关收益的转移,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产生社会矛盾与冲突。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在不损害被征地者利益的基础上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是世界各国探寻的理想目标。我国台湾地区征地补偿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征地补偿程序、征地补偿的范围与项目以及征地补偿方式都有值得中国大陆借鉴之处。
关键词:台湾地区 征地补偿 地价补偿
中图分类号:F28 文献标识码:A
台湾地区关于征地的立法较多,《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都市计划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等都对土地征收有所涉及。为整合分歧不一的法规,减少征地纷争与阻力,台湾地区于2000年2月2日发布了《土地征收条例》并将其作为土地征收的统一规范条例,从征地补偿的条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征收程序等各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本文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补偿项目和补偿发生进行阐述,探讨可为我国大陆征地立法和实践借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程序
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除具有一般土地征收所应具有的要件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征地实施前举行公听会并以协议价购为先行程序。《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在取得土地之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再将事业计划报请主管机关许可;主管机关许可后,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并且议购价格不得低于征收补偿费标准。如果协议没有达成,才可以依法申请征收土地。
第二,征地实施中重视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地补偿的意见。需用土地人的征地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征地补偿费由用地人支付并由主管机关转发,土地所有权人接受补偿费后即终止对土地的权利与义务。但当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时,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土地权利人;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查处结果,则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复议结果,则提起行政救济。最后的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若与补偿方案价额有差异,则将差价补交给土地权利人。
第三,征地实施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可行使收回土地的权利。土地被征收后,如果土地需用人没有依照征收计划使用该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收回其土地。具体包括征地补偿费发给满三年,未依照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未依照核准征收的原定兴办事业使用的;依照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如果有以上情形,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另外,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都市计划改变等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无征收必要时,经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主管机关予以撤销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缴回征收价款后,政府将土地发还给原所有权人。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收回土地或撤销征收,土地所有权重新回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而不是归政府所有。
二、台湾地区征地补偿范围及项目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分为一般性土地征收和区段征收。一般性征收遵从国际通行的“公益目的”原则,规定因公益需要,兴办国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等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一般性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包括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土地他项权利补偿以及由征地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如下:
一是地价补偿。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发布并实施以后,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公告土地现值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计并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的地价,于每年1月1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地价的参考,也是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的依据。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的办法,加成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二是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三是土地改良物的补偿。台湾地区将土地改良物分为两种,一是建筑改良物,即建筑物或工事等土地附着物;二是农作改良物,即农作物、其他植物或与水利、土壤有关的土地改良物。《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
四是迁移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①土地改良物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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