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徐科等五人涉嫌贪污受贿案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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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徐科等五人涉嫌贪污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徐科亲属的委托,作为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前,我详细地审查了案卷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科在庭审中,主动交代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承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态度积极。对于公诉机关“贪污贿赂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采纳。一、被告人李红卫,徐科,李洪,傅志国,叶群共同贪污1240万人民币中,五人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通过以李洪,傅志国的名义受让远海总公司批复转让的40%股份,其中24%转让给李洪,16%转让给傅志国,并且李洪河傅志国作为代表购买工程公司所持有的40%股份,因此应对侵占的40%股份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徐科仅参与共同协商,应按从犯认定。二、在笔录中,检方有关于徐科受贿5万元现金及价值26000多万元的欧米茄女士手表的调查。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人徐科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因开发景苑绿居工程,包括益州建业集团公司在内的几个公司成为评议对象。经对各公司综合评议后,益州建业集团公司被选中。经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后,被告代表单位与益州建业集团公司签订《远海景苑住宅小区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从评议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非法收受某公司的财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周得乐向被告徐科赠送现金和手表均未要求徐为己谋利,两次赠送均在投标结束后,并未对先前投标产生影响,且均在节假日前,应属于节日问候。况益州建业集团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发商是经综合评议并经单位领导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结果,绝非被告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徐科存在自首情节,对于原来改制时远海总公司批复要求上交的20万元锐远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费,李洪等人并未上交的行为,徐科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事实前主动交代并表示愿意上交这笔费用并承担责任,酌情可以对徐科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徐科存在坦白情节。对于检查机关已经长我的本人罪行,被告人徐科能够如实供述,且认错态度良好,并表示愿意归还所贪污款项,积极配合检方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开展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坦白,是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徐科在共同贪污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积极配合检方工作。且徐科本人并无犯罪前科,在工作中一罐表现良好,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不是定罪的根据,也不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请人民法院全面认定徐科从犯,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积极配合检方工作,认罪悔罪,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并根据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对徐科涉嫌的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徐科的受贿罪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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