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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肃统计法律法规,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
准确、及时、全面,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统计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提供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直接责
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按虚报或瞒报数额及其占报告期内实际数额的
比例给予行政处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
数额不满百分之二十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
数不满千分之十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不满百分之十的,
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
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百分之三十的,人口统
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千分之十以上、不满千分之十
五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
五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
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
数千分之十五以上,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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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的,按处分最重以及违
法比例数额最大的给予处分。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授意、胁迫统计人员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或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职以上处分。
统计人员对授意、胁迫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或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的行为,不抵抗、不检举,并提供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给予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集体决定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或主观地捏造并上报不真
实统计资料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
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已有迟报统计资料的记录,
在三年内再次迟报,构成屡次迟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
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拒绝报送统计资料或不按规
定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
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八条违反规定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根本统计资料
或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九条违反统计保密规定失密、泄密,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利益
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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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为虚报、瞒报统计数字或逃避统计检查而涂改、销毁原始
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阻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对抵抗、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或统计执法人员打击报
复的。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虚报或瞒报数额较大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已骗取政治荣誉或物质利益的;
(四)一个部门或单位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
的;
(五)同一单位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
(六)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责令其纠正而拒不纠正或不承
受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的;
(七)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
予处分:
(一)违法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