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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论文摘要]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知识经济也开始蓬勃发展起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信息和技术等无形财产也越来越彰显出其价值,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也日益受到重视。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盗用,企业权利人就会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成为企业管理者一直密切关注的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调控市场经济。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首先,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能为权益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就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价值性,是产生于竞争者之间水平、能力的差异。这种差异造就了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然而也正是这种竞争优势引起的利益驱动,当竞争者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而潜心研究的时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容易发生的时候,此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尤为重要。 其次,“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也体现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此特征是指某一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就某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中标的标底以及标书等)而言,只有其权利人或者被赋予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才能利用,并且公众(主要指相同领域的经营者及相关人员)无法能从公共渠道知晓。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构成要素,这也是商业秘密和专利技术、版权等的显著区别。秘密性是维系其经济价值的前提条件。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秘密文件、资料等使用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妥善的保管;二是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要求其增强保密意识,必要时订立相关合同;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无关人员进入厂房参观机器设备、操作步骤。在我国,很多企业缺乏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使得商业秘密泄露。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时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权利人就会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被裁定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最终败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 (一)非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 第三人即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向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直接提供财物或承诺而从其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 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是指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合同的涉密人员,在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掌握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果没有遵守其签订的有关保密协议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这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三)权利人商业洽谈的合作人 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而从权利人处骗取商业秘密,通过所谓的“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于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在现行立法中,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其原因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虽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一般的知识产权相比具有独特的属性,也就应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传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版权、专利权都有清晰的产权以及明显的可辨识的特征,通过观察和测度,都能得以界定和限制。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其特殊的秘密性,无法明确划定权利界限。所以就不适合直接从财产的角度立法保护。 (二)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商业秘密的价值也会随之消失 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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