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认证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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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认证标准-畜牧生产 9 畜牧生产 9.1 一般原则 9.1.1 有机畜禽生产的目标是对养殖全过程的科学管理,充分利用动物自身的生存能力和遗传优势,避免应激,逐步减少药物和部分化学物质的使用,保护动物的健康和福利,提高畜禽产品质量,保持良好的生态平衡。 9.1.2 养殖环境不得存在有害气体、水体和土壤的污染,不使用化学合成的防虫、防啮齿类动物的药物和除草剂。 9.1.3 充分考虑动物的心理和行为特征,采用自然的饲养方式。根据动物的种类提供必要的采食场地和休息条件。 9.1.4 在充分考虑动物生活习性的基础上,可以建设适当的圈舍,以防止过度日照、极端温度、风、雨和雪等对动物的不利影响。 9.1.5 圈舍设施应使用无害材料,并根据当地饲料的生产能力、畜禽的行为特点和健康状况、营养平衡状况和环境影响综合确定畜禽的养殖规模和密度,使其保持在适宜水平上。 9.1.6 充分利用动物的遗传优势,选育和引入健康的动物。 9.1.7 提供高质量的饲料,其营养成分应满足动物生长、生产、生存和抵抗病虫害的生理需要,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药物并减少化学合成物质的使用。 9.1.8 科学管理,避免药物和有害物质在畜禽产品中的残留。 9.1.9 合理处理养殖废物,杜绝环境污染和疫病的传播。 9.1.10 提倡动物福利,科学屠宰,保持畜禽产品的自然风味。 9.2 转换期 在开始建立有机畜禽生产系统时,需要一个缓冲时间,即转换期。 9.2.1 对于放牧家畜,只有在放牧草场转换至少12个月,且已满足畜牧生产标准一定时间后,该牧场生产的畜产品才能按“有机农产品”出售。 9.2.2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机农业生产原则和具体动物的特点,制定畜牧生产转化期的长度。肉牛的转换期为12个月,奶牛、猪、羊为6个月,肉用家禽为10周,产蛋家禽为6周。 9.3 动物的选育和引入 9.3.1 在选择饲养动物品种时,必须考虑到品种对当地环境和饲养条件的适应性和品种本身的生活力和抗病力,优先选择本地品种。 9.3.2 不允许使用经胚胎移植或GMO改造得到的动物。 9.3.3 畜禽应在有机农场繁育,并从出生后就按本准则9.6的要求进行饲养。畜禽不能在有机和非有机生产单元之间相互转移。 9.3.4 当有机畜群第一次形成时,允许购入:蛋鸡(19周龄以内);肉鸡(在出壳一天内);小猪(从断奶起且小于25千克);犊牛(7日龄以内且吃过初乳);母羊(45日以内龄)。 9.3.5 在无法得到足够的来自有机农场的动物时,经认证机构许可,可以从非有机农场购入畜禽。但从非有机农场引入的动物数量每年不能超过农场同类成年动物的10%。 9.3.6 在以下情况下,认证机构可以允许引入常规畜禽超过10%,但不得超过40%: 1)不可预见的严重自然灾害或事故; 2)农场规模大幅度扩大; 3)农场建立新的畜禽养殖项目; 4)小型农场。 9.3.7 种畜禽可以从非有机牧场引入,但如果种畜禽的第一后代将作为有机畜禽饲养,则种畜应在不晚于怀孕期的最后1/3时间内进行有机管理,种禽则允许从出雏时开始。 9.4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9.4.1 有机畜禽的饲料至少80%来源于已认定的有机农产品及其副产品,其余饲料可以是达到有机农产品标准的产品。 9.4.2 有机饲料原料组成中至少50%应来自有机农场内部或从本地区其他有机农场引入。 9.4.3 禁止使用以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9.4.3.1 未经农业部批准的任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9.4.3.2 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中的化学防腐剂、化学合成着色剂和非蛋白氮; 9.4.3.3 任何药物饲料添加剂; 9.4.3.4 哺乳动物的躯体或部分躯体制成的饲料不得饲喂反刍动物; 9.4.3.5 某种动物的躯体或部分躯体制成的饲料不得饲喂同种动物(鱼类除外); 9.4.3.6 工业合成的油脂; 9.4.3.7 动物副产品(如肉骨粉、羽毛粉等)或粪便; 9.4.3.8 用溶剂(如己烷)浸提的饲料原料; 9.4.3.9 化学合成的氨基酸; 9.4.3.10 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商生产的,或无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 9.4.4 矿物质或维生素只有来自于天然的条件下才能使用。如果在这些物质发生短缺的特殊情况下,化学提纯的有类似效果的矿物质和维生素也允许使用,但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的品种,并经政府专门机构严格检验认定和获正式注册。 9.4.5 哺乳动物的幼畜补充喂养的乳制品应是有机产品,而且要来源于同种类动物。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使用来源于非有机农场系统不含抗生素或人工合成添加剂的乳制品或代用乳。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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