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知 识 产 权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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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条例(试行)
(征求意见稿提案大纲说明)
为适应2009年10月1日第三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生效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为了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国家教育部2009年科技工作会议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及上海市教育、科技发展的政策要求,结合上海大学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预期,在校领导的高度关注和指导之下,通过一年多的准备工作,汇集多个部门的集体智慧,科技处认真总结上海大学现行知识产权有关条例规章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并形成征求意见稿,而后送校内各部门反复研讨并征求专家意见,学校为此召开多次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多次修改,形成较为完善的条例文本提案,包括共七章、四十七条。有关《上海大学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条例》(试行)讨论稿大纲说明如下:
关于本条例是定位于管理条例、暂行规定,还是定位于经营管理办法,存在一些争议。我们认为,“条例”、“规定”和“办法”都是学校规章的行文种类,“办法”和“规定”使用得比较多,是一种很常见的行政规章文体。“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条例调整、约束的客体和对象)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只有学校层面才可以使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学校上级机关的上位规章的前提下,定位于管理条例比较合理,并符合突出学校制度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的重点方向。而且,此前《上海大学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条例》、《上海大学科研成果管理条例》、《上海大学科研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度措施都是采用条例行文,已有先例。
“规定”的特点是使用范围广泛,对制定和发布机关的地位无严格限制,校内各学院、处室等部门都可以制定施行。“规定”所涉及事物和问题不如条例重大,范围相对窄一些;内容详尽具体,针对性强;一般既可是“自主的”规范性公文,也可以是“补充的”规范性公文。“规定”的内容为依法或根据授权补充其他规范性公文的内容,对其加以细化和完善,也可以是“执行的”规范性公文,直接为有效执行其他规范性公文而制定,自身不创造新的规则,只是对这些公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对有关概念和问题做出精细的解释说明。但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规定更适合作为“自主的”和“补充的”规范性制度行文。
“办法”使用得最多,是较低级别的行政规章,“办法”比“规定”所涉及的事物和问题的规模要更小一些,性质也相对轻一些;针对性更强,内容也更加详尽、具体而精细,更重直接的可操作性;除了一部分为“自主”的公文外,大部为“执行的”规范性公文,如各种“实施办法”即均具备这种性质。“经营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学校是独立法人事业单位,不以盈利(或积累资本)为直接目的,其工作成果与价值不直接表现或主要不表现为可以估量的物质形态或货币形态。“经营管理办法”比较适合现实企业的制度行文语境,不太适合高校这样的教育科研机构。
本条例不属于“补充性”规范性规章,涉及的规章事项也不仅仅是具体而微,且在新的规则制定上有所创新,非“规定”和“办法”可同日而语。如,本条例在“科技知识产权”的定义(第二条)、“专利年费校内统筹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实施收益分配”(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等方面考虑到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经验的前提下,充分平衡多方利益,发挥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各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创新,能够适应上海大学推进技术成果转化的要求,所以,采用条例行文较合适。另外,有关文化知识产权管理条例涉及的知识产权,学校已经有部分相关的规章约束和规范。
以下就本条例的主要章、条、款、项进行说明:
一、条例序言部分主要包括条例宗旨(第一条)、科技知识产权的范围(第二条)、职能部门(第三条)、科技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范围(第四条)、技术成果定义(第五条),对条例进行了概括性叙述。
为了激励自主创新型,2007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从加大科技投入、整合科技资源、激发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所以本条例起草之初就强调“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推动技术成果的应用与转化”、“提高创新能力”(第一条),并将此宗旨自始至终贯穿于本条例。
关于知识产权确切概念或者明确定义向来就为学界难题,本条例另辟蹊径,仅就科技知识产权进行列举式定义,由于“科技知识产权”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于是本条例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并将本条例涵盖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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