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结算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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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和结算案例 一、托收 二、信用证 一、代收行未收款即放单导致损失 案情: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应商(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 AT 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2000年2月,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收行D)快递邮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托收行D在委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在到期日2000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please deliver documents to drawer against payment maturity:Feb.22nd,2000)。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款人。 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是付款人由于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三批以T/T方式向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3月3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8日连续三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种警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后代收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支付33万美元的余款。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支付的余款。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 问题 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参考结论和分析 本案涉及的见票即付( D/P AT SIGHT )托收属于跟单托收的一种,即单据寄交到买方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立即付款赎回单据,这样票款和单据即可两清。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因而常为实务所采用。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b款规定:“银行收到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随后的有关指示,并无必须办理的义务。”银行有权决断是否提供代收服务,但一旦决定提供服务,代收行处理单据就必须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行事,正如《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规定:“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本规则行事。” 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文件主要是托收行向代收行签发的托收委托书。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载明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仅限于:第一,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第二,核实单据与托收指示之间的表面相符和真实。 本案中代收行擅自放单,违反了托收委托书指示,最终不得不自行承担付款义务。 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案情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价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输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我进出口公司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单据备齐备后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托收行即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 8月25日买方来电:“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文,我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物已到港多日,但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何日办理托收手续。” 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你25日电悉。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托收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为托收行办妥D/A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已经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 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你28日电收悉。经再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 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文后,立即持电文与托收行联系。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行DK银行电:“第某号托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均已收到。但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名,无道路名和门牌号),经我多方努力查询无果,速告如何处理。” 我进出口公司经过查对留底文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无道路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人员在通知储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人的地址所致。托收行对照买方30日电文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又因付款人地址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 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提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入费用较高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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