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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制度
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公共交通安全事故的妥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公交车、地铁、出租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事故。
第三条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公共交通安全事故时,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事故原因。
第六条事故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事故相关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伪造事故现场。
三、事故调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环境等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四)事故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事故调查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相关证据,依法鉴定事故原因。
第九条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并将报告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责任追究
第十条事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事故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
五、事故赔偿
第十二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事故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事故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故责任;
(二)依法对事故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赔偿事故损失;
(四)其他应当处理的事项。
七、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