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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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论文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的罪名,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人员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文章通过分析本罪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进一步探讨本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及其在实务中的判断过程,以期达到指导本罪侦查实践之目的。 [论文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失职行为;危害结果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检察院反渎部门在本罪的侦查过程中,认定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本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因此,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行为,导致污染主体污染行为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需要刑法予以惩罚与规制。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总结出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设,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外来因素的介入,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二)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 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依附于已经存在的一个或多个因果关系中,只有与污染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其他原因存在,即使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也不会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当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下,各个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要特别注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三)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或然性、间接性 在本罪的认定中,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三者之间是有机联系的环节,由于有被监管者这一中间环节的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相对失职行为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以此种形式发生,也可能以彼种形式发生,并不存在必然性。没有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即使环境监管人员存在失职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也即无法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监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失职行为,而且正是由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其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或者导致其他原因得以介入,并最终发生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客观危害结果。这些潜在原因的存在,是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产生因果关系的连结点,没有这些潜在原因的作用力,就不会产生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如果污染行为并未造成本罪要求的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是其他原因而非该污染行为造成,又或者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因果关系应当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法学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确定污染环境罪和相关犯罪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其理论探讨并不局限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曾经遭遇“四大公害”的日本,从学理和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新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当中,可以表述为,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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