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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doc

发布:2018-09-17约2.4万字共17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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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 案例一 王某驾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一下医生而乘机逃跑。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驶至医院门口50 米处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棵树下,用随身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死亡。请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分析王某和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构成犯罪,构成 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二: 倪辉在为儿子(12岁)整理床铺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内装同村邻居李刚的存折、身份证、户口簿及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的纸条。经询问,儿子告诉倪辉,这些物品是从李刚家窃取的,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可能是密码,但还未来得及使用。倪辉携带存折和数字纸条前往银行取款。经尝试,倪辉确认该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并支取了1.6万元现金,还在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了李刚的姓名。对本案中倪辉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指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所获得的财物,还应解释为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依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因法定事由免责(如本案中,倪辉的儿子才12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获得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倪辉采取了隐瞒真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签户主姓名)的方法,使银行因认识错误自愿交付给倪辉1.6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倪辉在从儿子处获取存折、密码纸条时,先前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因此,倪辉此时在明知儿子的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中途加入使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其非法获得1.6万元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请结合本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谈谈你的意见 解析: 冒用不同来源的信用卡,定罪不同。如果是盗窃、抢劫、诈骗来的信用卡,然后冒用的,就定盗窃、抢劫、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使用的数额,而不是卡内全部的存款额或者可透支额 。 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答:倪辉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将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本案中,虽然倪辉的儿子先前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但并没有来得及使用。因此,并不能确定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他也就不能即时兑现和实际控制该存折中的现金。被害人此时若发现存折丢失,依然可采取挂失等手段防止其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避免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前的盗窃行为尚未实际完成。倪辉在明知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意图非法占有存折中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途加入的盗窃犯罪行为。本案中,倪辉的儿子因其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倪辉在中途加入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理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评价。   二、倪辉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理由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指明知是他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没有犯罪所得之说。故倪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中,虽然倪辉在使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在银行取款时,实施了一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其为获取存款而采取的手段,该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依然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将该情节置于整个案件过程中予以分析和评价,而不应将其与整个案情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和评价。因此,倪辉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 钱某一直想与妻子李某离婚,但是妻子一直不同意。于是钱某便产生杀害李某的念头,但苦于没有机会。一天,钱某与李某约定上山打猎,钱某在出发前一边检查猎枪一边与李交谈,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正好枪支走火,击中了李某,李某顿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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