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法官的工作依据,也是法官工作的护身符.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法律是法官的工作依据,也是法官工作的护身符
唯一能够让法官在工作中获得一线生机的,只有法律。
@汉德法官
一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
云南省大关就官员强奸案做出了第二次的一审的判决,判决其有期徒刑8年,随后网名刘耘博士的网友对这一判决大张挞伐,并同时批判法院。
但是随后的法律讨论发现:法院的判决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按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和《量刑指南》的规定,法院的判罚并无不当。但是因为这并无不当的法院判决招致部分网友猛烈的攻击,尤其是部分网友在获知这一判决是依据法律做出的后,强烈要求法官应该超越法律,做出符合正义的判决。
我不敢苟同这样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我们能否超越法律实现所谓的正义?
二
“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谁的正义?”
.........
于药家鑫案中,国人皆曰可杀,衡诸刑法和《量刑指南》的规定,药家鑫真的应该判死刑立即执行吗?杀了他正义就真的得到实现?
立场的不同、价值观的差异、观察角度的错位,对于正义的理解各有区别。正是如此,在现代社会,我们才需要法治原则,经由法律实现正义。
三
那正义感在案件审理时就没有意义?当然不是。
无论是在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中,都会有一些疑难案件,无法直接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做出判决,此时正义感可以经由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发生作用。
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对于法律解释发生歧义,可以借助法律原则厘清其中的歧义;如果对于某个案件的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存在法律漏洞,则通过法律原则的解释填补法律漏洞,但是法官不能在存在规则的情况下,直接无视规则,借口正义来以原则判断案件,因为这样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成为事实上的“司法暴政”,通常情况下,只有穷尽规则,无法判断案件,才能够适用原则判断。(泸州遗嘱案就是这样的一个错案)。
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不能借口正义,无视现行的法律规则,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恶性极大,民愤极大,也不能超越刑法予以处罚,因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判罚的规则,也应按照规则做出判罚的决定;如果对于规则的解释存在歧义,需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正义(这也是为什么我坚决反对将“网络”解释为“公共场所”,进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原因)。
在现代社会,法律应该成为所有人遵守的准则,如果立法存在问题,请提请修法,在修法之前,请遵守法律,正义感不能替代法律。法律才是这个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规则。
在这个国家,正义感太多,规则意识太少。
四
恶法非法?恶法亦法?
正如我和许身健老师说:恶法非法是微博讨论的大杀器。吾友倾城曾经假设过这样的讨论场景:
甲:XX行为是违法的!
乙:(翻法条)呃,您看,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甲:这种规定是违法的!!
乙:……呃,您接着聊,我先走了……
后来郑戈教授评价说:“就是传说中江湖秘笈:根据自然法、上帝法、美国法或whatsoever宣布中国法律违法且无效吗?”
对于法律人而言,讨论恶法非法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探讨,对于立法中存在的欠缺,自然可以批评建议修改。但是在司法层面上,我们要慎用“恶法非法”。
我曾经建议关注这个话题又无暇做理论探讨的朋友可以关注“拉德布鲁赫公式”,这个公式就是探讨在司法中应该如何处理“恶法非法”的问题的。
“首先,所有的实在法都都应当体现法的安定性,不能够随意否定其效力;其次,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实在法还应当体现合目的性和正义。第三,从正义角度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
对于现行的法律,我们可以通过这个公式来思考。比如有网友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受害人无法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恶法,属于吗?在学理上,对于刑罚的意义仍然存在争议,能够说这一规定已经达到“违反正义不能容忍的程度”?
还有网友探讨《集会游行示威法》,说实在的,难谓这部法律是恶法,但问题是“执法不严”,特别是“恶意执法”,尤其是恶意解读该法第12条第(四)项,通常对于游行等活动的管制,应当做有利于维护《宪法》第35条所规定自由的解释,但是各地公安机关多是做无限授权的解释,事实上禁止了《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自由。
那么在现代的中国,有无“违反正义不能容忍的程度”的法律规定?
有,就是借口违反计划生育,强制公民堕胎的政策规定(有兴趣的网友,可以参阅我的博文《假如强制堕胎成为法律问题》)。
五
最后这段特别写给年轻的法官们。
法律是法官的工作依据,也是法官工作的护身符。
我曾经建议候任的预备法官需要经历两门课程,一是要学习莫兆军案和李慧娟案,二是要经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