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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保险的索赔和理赔剖析.pptx

发布:2017-05-05约3.94千字共2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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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保险的索赔和理赔;保险索赔的程序;《保险法》第22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法》第23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24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25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2008年1月12日,刘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吊车一台,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基本内容如下:被保险人为刘某,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合计为42323.2元。2010年8月14日晚,刘某的投保车辆施工时发生倾覆,致使该投保车损坏,刘某于事发当晚即向保险公司、安监部门、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刘某对吊车花费了14160元,将受损车拖至机动车施救中心。后双方因对估价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法》的规定在30日内给投保车辆作出合理的定损和理赔,刘某也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致使该投保车至今未能修复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3条,2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30日内核定损失,并在60日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吊车倾覆后,虽然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定损结论,也未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且又限定被保险人修车前必须与该公司联系,否则损失不予认可,致使被保险人不敢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导致该吊车停运至今。因此,被告对所造成的停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被保险车辆损失784905元。;《保险法》第26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02年11月20日,易某为新购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当天,易某缴纳了保险费5389元。2003年11月3日,易某驾驶该车撞到行人吴某,易某随即打电话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警方认为,由于事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某起诉易某人身伤害赔偿,2006年12月18日,广州中院判决易某赔偿吴某1614元。12月30日,易某将赔偿款和受理费共计1700元支付给了吴某。2007年6月,易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索赔超过时效拒赔。易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索赔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是有关责任保险的争议,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被确定之日。易某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广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该案于2006年12月29日生效,故本案索赔时效应从这天开始起算,计至本案起诉日期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易某保险金1614.72元和工商查档费151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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