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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日益增多,信用证独立原则受到了严峻挑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产生了。本文在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内涵及理论依据的基础上,论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并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欺诈例外原则
被誉为“国际商业中的生命血液”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支付的重要工具,信用证制度适用其特有原则──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是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但由于其固有的缺陷,给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案件越来越多,仅适用独立原则,不利于打击信用证犯罪,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通过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合理地分配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最大程度地实现效益与公平。我国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国,信用证立法不完善,没法可依,信用证执法不严,随意性大,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有损我国人民法院的形象,忽视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适用及我国的现状出发分析,进行简单的思考。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一)信用证的基本原理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
信用证有以下特点:
第一、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出的。通常开证申请人要向开证银行交开证押金或其他担保。实践中提交的差额保证金较多。
第二、信用证关系中,实际付款人是银行。可以是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也可以是议付行或承兑行。
第三、信用证是银行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具体指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与卖方提交的单据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付款或承兑。
第四、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第五、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具有独立性。这是信用证特有的性质。虽然信用证是根据基础合同产生和订立的,但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或交易。
第六、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有四方,即开证申请人(一般是进口人或买方,有时是第三人)、开证行(付款行)、通知行(议付行)、受益人。有的信用证关系中还有保兑行。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开证申请书,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押金。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形成了合同关系。开证行一般是买方所在国的银行,为了提高效率,委托卖方所在地的银行为通知行,通知行就有关信用证的情况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向议付行或保兑行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承兑汇票。议付行可向付款行索偿。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赎单付款。
信用证交易遵循严格相符原则和独立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指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买方在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要求表面一致。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不受基础合同约束。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约定。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石。①
①郭寿康 韩立余.国际贸易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9
(二)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固有缺陷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基本原因
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它对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交易安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条对信用证独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内容有两点:一是银行不能介入基础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一方面使国际贸易摆脱了传统结算方式对贸易发展的束缚,另一方面也使银行从复杂的贸易中解脱出来,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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