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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管理人员的要求
信托管理人员的要求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视,标准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
信托业的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本方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方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
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
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
视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并
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
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
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方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那么
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
货币,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开展的需要,可以调
整信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
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
委员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到
达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
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债务或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
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
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
办理信托财产的。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局部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
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工程融资、公司理财、财务参
谋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
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