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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的几个基石问题的探讨
摘 要 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许多法律规范如何建构与适用在公司组织,才能在遏止公司从事违法行为之余,又不至于过度限制其正当营业,仍是许多公司法学者争论的问题所在。本文尝试探讨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立法者制订条文与司法实务个案适用时,如何能够达到遏止新形态经济型犯罪的目的,又无碍于公司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这一难题。
关键词 公司法 基石问题 “揭穿公司面纱原则”
一、公司及公司法
公司作为一种商业型态,在促进人类经济发展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借助筹组公司,人们能够快速获得从事商业活动初期所需要的大量资金与人力,有助于商业活动的活络及促进经济繁荣。而“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有使大众乐于开设公司促进商业繁荣的功能,前者使公司具有单独法定地位,等同于法律上所创设的“人”而具有权利能力,享有除专属于自然人以外的权利并负担义务。后者则阻绝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股东不必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股东能够安心出资,其所负责任则以其出资额为限,不必担心会因公司经营不善而负担多余的债务。综上,这两大基本原则体现了公司法的主要功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公司法》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时间仅有百余年,比起其他传统法学领域,如民法、刑法领域等,还算是新兴的法律学领域。因此,许多法律规范如何建构与适用在公司组织,才能在遏止公司从事违法行为之余又不至于过度限制其正当营业行为,仍是许多公司法学者争论的所在。本文尝试探讨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立法者制订条文与司法实务个案适用时,如何能够达到遏止新形态经济型犯罪的目的,又无碍于公司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这一难题。
二、基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公司法基石问题
(一)请求权主体:公司债权人
请求权主体虽未明文于条文中,但基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乃股东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时,不得再对公司债务主张仅负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明显是以公司债权人为保护对象,应以“公司债权人”为请求权主体。债权人债权产生可能基于公法上请求权,如税法,也可能基于民事上契约所生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内部反向揭穿面纱的权利人是股东,基于实务上已明确表示不承认,故股东不可请求。
(二)构成的客观要件
一是适用范围: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中存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制下,仅限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者适用,并不包含无限公司、合伙公司与有限公司。
二是行为主体: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主体乃“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故公司债权人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受有损害,若滥用公法人格者系公司经理或董事等其他具实质控制力的不具股东身份之人,则从现行法文来看并不在本条规范范围内。
三是行为: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乃规范的核心所在,毕竟英、美、法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行为要件相当抽象且具不确定性,不同法院对各行为要件是否得以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也存在不一致的意见。参照公司法,按揭穿公司面纱的原则,是源于英、美等国判例法,其目的在于防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而脱免责任导致债权人的权利落空,索赔无门。为保障债权人权益,我国也有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必要。如果股东有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的情形,导致公司负担特定债务而清偿有显著困难,且其情节重大而有必要者,该股东应负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的原则时,其审酌的因素为公司资本是否明显不足承担其所营事业可能生成的债务等情形。
四是行为结果:致公司负担特定债务且清偿有困难,其情节重大而有必要者。本条的行为结果则需达到“致公司负担特定债务且清偿有困难,其情节重大而有必要者”的程度,该要件的规定乃考虑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仍有其制度存在的重要功能,为避免该原则遭到滥用导致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崩溃,我国便以股东使公司所负债务须达到“清偿显有困难”且“情节重大”而“有必要”等抽象文字作为揭穿公司面纱的依据。
(三)构成的主观要件
依条文文义,股东必须“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即股东是出于有计划地,即具有意图不利于债权人而使股东自己或其关系人获利,只要股东对其所执行可导致公司存续消灭的实现有所预见即符合主观构成要件。换言之,股东必须对其利用公司形式从事不法的行为有所认知及决意或容忍其结果发生的意图,才需对公司所负债务负责。
(四)法律效果:股东应负清偿之责
本条文所规范的法律效果乃行为股东“应负清偿之责”,但未明文规定该股东的责任形态为“法人无责说”“连带责任说”或“补充责任说”,而留下被否认法人格的公司与该股东间应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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